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482民初3135号
原告:山东金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万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正永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凯旋,经理。
原告山东金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正永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金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9元,由原告山东金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关敬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