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0618号
原告:北京大正永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吕要爱,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玉宁,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第三人:三河市大正永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法定代表人:刘凯旋,总经理。
原告北京大正永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正公司)与被告阚玉宁、第三人三河市大正永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大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及被告阚玉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河大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北京大正公司无须支付阚玉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439.49元、2018年12月份工资5980元及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318.48元。事实与理由:北京大正公司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有限责任公司,三河大正公司系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的北京大正公司股东刘凯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12日,阚玉宁与三河大正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业务员一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2018年10月底,北京大正公司因业务繁忙,人手不够,向三河大正公司借调业务员,三河大正公司向北京大正公司派遣了阚玉宁作为北京大正公司的代表参与了北京大正公司张家口市肺科医院锅炉煤改电项目的谈判和相关事宜的处理,为了便于阚玉宁业务的开展,北京大正公司向阚玉宁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证明,但期间阚玉宁的工资和社保一直由三河大正公司支付和缴纳。2019年1月份,阚玉宁因个人原因从三河大正公司辞职,其后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大正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费、销售提成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并经审理后,裁决北京大正公司支付阚玉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439.49元、2018年12月份工资5980元及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318.48元。北京大正公司认为,阚玉宁与三河大正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根据阚玉宁递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也可以看出其工作的地点系三河大正公司所在地,而非北京大正公司所在地,三河大正公司按月支付阚玉宁工资并为阚玉宁在三河市缴纳了工伤保险,阚玉宁与三河大正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北京大正公司只是个别项目的临时借调的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北京大正公司基于业务开展的方便而向阚玉宁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证明,仅限于项目开展使用,而不能用于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阚玉宁亲笔签名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无视三河市工伤保险所出具的参保证明,认定北京大正公司与阚玉宁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枉法裁决。据此,北京大正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阚玉宁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北京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河大正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三河大正公司认可北京大正公司在民事诉讼状中的主张,阚玉宁系与三河大正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一直在三河大正公司工作,阚玉宁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向北京大正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大正公司和三河大正公司系兄弟公司,北京大正公司系位于北京昌平区的有限责任公司,三河大正公司系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12日,阚玉宁与三河大正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任业务员一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1月份阚玉宁因个人原因从三河大正公司辞职,其一直只与三河大正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阚玉宁在三河大正公司任职期间,北京大正公司曾因业务需要,从三河大正公司借调过业务员,三河大正公司曾派遣过阚玉宁作为北京大正公司的代表参与了部分项目的谈判和相关事宜的处理,但期间阚玉宁的工资和社保一直由三河大正公司支付和缴纳,阚玉宁也一直受三河大正公司直接管理和调配。2019年1月份,阚玉宁从三河大正公司辞职后,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大正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费、销售提成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河大正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非常意外,随即应北京大正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阚玉宁与三河大正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三河大正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签到打卡出勤及工资发放的相关材料,但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无故不认可阚玉宁亲自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判决北京大正公司支付阚玉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8年12月份、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三河大正公司对此表示难以置信和难以理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三河大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凯旋系北京大正公司持股100%的股东。阚玉宁主张其于2018年3月21日入职北京大正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24日,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北京大正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北京大正公司主张阚玉宁于2018年4月12日入职三河大正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24日,2018年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9年离职前基本工资为3300元,三河大正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与阚玉宁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三河大正公司认可北京大正公司的主张。
北京大正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阚玉宁2018年4月12日与三河大正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阚玉宁的工作地点为三河大正公司的经营区域,阚玉宁同意按照三河大正公司的要求安排工作。阚玉宁不认可《劳动合同》中第5页乙方签字处“阚玉宁”三字系其本人书写,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中第5页乙方签字处“阚玉宁”字迹进行笔记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劳动合同》上“阚玉宁”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阚玉宁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北京大正公司和三河大正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阚玉宁认可鉴定结论。
阚玉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大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工资银行交易明细、2、销售合同、3、北京大正永业名片、4、证明书、5、授权委托书、6、投标承诺书、7、授权委托书。证据1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刘凯旋2018年4月19日向阚玉宁支付2000元,2018年5月24日向阚玉宁支付6000元,2018年6月25日向阚玉宁支付6000元,2018年7月27日向阚玉宁支付8220元,2018年8月31日向阚玉宁支付6000元,2019年9月28日向阚玉宁支付6000元,2018年11月7日向阚玉宁支付4750元,2018年12月27日向阚玉宁支付5242.5元,2019年1月18日向阚玉宁支付5646.99元。证据2销售合同阚玉宁作为授权代表代表北京大正公司与案外人大连晟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证据3北京大正永业名片显示阚玉宁为北京大正公司的销售经理。证据4证明书上载明“兹证明阚玉宁(职务:销售经理;性别:男;身份证:×××)为我公司正式员工。”,该证明盖有北京大正公司的公章。证据5至证据7均显示北京大正公司授权委托阚玉宁代表北京大正公司处理对外业务。
北京大正公司对阚玉宁提交的证据1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和证据2销售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阚玉宁提交的证据3北京大正永业名片真实性不认可;对阚玉宁提交的证据4证明书称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阚玉宁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7称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阚玉宁曾经受三河大正公司的指派参与过北京大正公司的部分项目。
阚玉宁和北京大正公司均认可刘凯旋已向阚玉宁支付了2019年1月工资3647元。
阚玉宁于2019年1月2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于2019年3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要求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5980元;2、要求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工资4600元;3、要求支付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43天17200元;4、要求支付2018年11月份张家口市肺科医院锅炉销售提成14980元;5、要求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439.49元。该委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1601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大正公司支付阚玉宁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439.49元;二、北京大正公司支付阚玉宁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5980元;三、北京大正公司支付阚玉宁2019年1月1日至1月24日工资差额1318.48元;四、驳回阚玉宁的其他申请请求。北京大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阚玉宁认可仲裁裁决,未起诉。
此外庭审中,阚玉宁同意北京大正公司不再向其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5980元,认可刘凯旋微信向其支付5000元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工资银行交易明细、销售合同、北京大正永业名片、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投标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三河大正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阚玉宁是否与北京大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阚玉宁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阚玉宁向北京大正公司提供了劳动,北京大正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刘凯旋向阚玉宁支付工资。北京大正公司和三河大正公司虽称阚玉宁与三河大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阚玉宁与北京大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北京大正公司是否应支付阚玉宁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5980元一节,阚玉宁同意北京大正公司不再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认可已经收到上述期间工资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北京大正公司是否向阚玉宁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月24日工资差额1318.48元一节,阚玉宁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北京大正公司应向阚玉宁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月24日期间工资4965.52(6000÷21.75×18)元。北京大正公司已向阚玉宁支付上述期间工资3647元,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1601号裁决书裁决北京大正公司支付阚玉宁2019年1月1日至1月24日工资差额1318.48元未超法定标准,阚玉宁亦认可该项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北京大正公司是否支付阚玉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439.49元一节,北京大正公司未与阚玉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阚玉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北京大正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对阚玉宁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大正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采信阚玉宁所述,认定阚玉宁2018年3月21日入职,2019年1月24日离职。北京大正公司向阚玉宁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480.14(1655.17+6000+8220+6000+6000+4750+5242.5+5646.99+5000+4965.48)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正永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阚玉宁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工资差额1318.48元;
二、北京大正永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阚玉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480.14元;
三、驳回北京大正永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大正永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峰阁
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
人民陪审员 谷德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