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02民初246号
原告:承德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承德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承德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承德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8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和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机械,共产生租赁费共计583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某甲公司不欠原告款项,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和2018年10月27日从承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拉走沥青混凝土62.02吨和64.04吨,价款合计57987.60元,该混凝土款某甲公司代替原告向通远路桥支付,双方当年经核对某甲公司已经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对此事实明知,今日起诉陈述内容虚假,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租赁合同。证明:金安达和某乙公司具有真实的租赁事实,其中机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758000.00元,租赁合同中租赁费442500.00元,合计:1200500.00元。
二、银行转账回单三张。证明:某甲公司依据合同向某乙公司付款共计1150000.00元。
三、发票。证明:2018年盛旭源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442500.00元,依据租赁合同某甲公司欠付42500.00元,依据租赁合同某甲公司欠付42500.00元。2019年盛旭源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758000.00元,依据租赁合同某甲公司欠付8000.00元,还有7800.00元发票。合计欠付583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出入库单2页
二、收料明细一张
证明目的: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和2018年10月27日从承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拉走沥青混凝土62.02吨和64.04吨价款合计57987.60元。该混凝土款某甲公司代替原告向通远路桥支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此证据上并没有原告方签字盖章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原告方签字确认,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价款442500.00元。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前乙方凭甲方开具的结算单及发票到甲方财务科办理上月的租赁费,甲方根据业主计量款到位情况,甲方编制资金支付计划,统筹支付。
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价款758000.00元。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前乙方凭甲方开具的结算单及发票到甲方财务科办理上月的租赁费,甲方根据业主计量款到位情况,甲方编制资金支付计划,统筹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相关机械设备,被告支付了原告租赁费用,分别于2018年9月3日支付100000.00元,于2019年1月3日支付300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750000.00元,合计支付1150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的总价款为1200500.00元,被告截至2019年2月2日分三次共支付租赁费1150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绝大部分的付款义务。自2019年2月3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应自该日期之日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限应自2019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2月3日届满。原告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4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