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福田街道东傅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2民初15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义乌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义乌市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义乌市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首先,义乌市某公司未充分举证说明工程延期的相关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义乌市某公司仅提交《工程延期报告》,该报告仅能体现引起工期延误的因素,如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等,这些因素的确可能引起工期延误,但义乌市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这些因素确实导致了工期延误及实际延误天数的计算依据,未能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义乌市某公司提交的《工程延期报告》系工程竣工后提出,其不能成为工期逾期责任认定的充分依据,还应当结合工程联系单、村委会会议纪要等能够反映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2.即便延期因素事实存在,义乌市某公司的工程延期确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第7.5.1条规定,“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需要延长工期的,可按发包人、监理单位双方协商一致后的书面签证予以顺延”。据此,工程延期应当经过申请并通过相应的手续进行签证确认。自2017年7月26日案涉工程动工至2018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期间,工程发包人的时任负责人系黄某2,义乌市某公司提出的四项工期延误因素发生时间也均在黄某2任期时间内。黄某2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明确说明“不知道什么原因后来由下骆宅的骆某(具体名字不确定)在实际施工了,他每次来拿钱我们两委开会完就给他了,总是拿了钱就不来干活,街道主任多次和乡政府开会要求来做工程”,表明其作为工程发生期间的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始终对延期一事不同意,也未签过任何的工程联系单认可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和延误天数,且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一直在催促工程进度。义乌市某公司在长达近300天的延期时间内,在延期事由发生后未第一时间发送工程联系单,也并未取得当时发包人负责人的签章认可,而是在工程完工且负责工程的村代表卸任后才提交相关延期报告,系刻意避开工程进度知情人员以蒙混过关,且事后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也对签字认可《工程延期报告》的时任书记***进行处分,表明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对于延期事由并不认可。据此,针对工程延期的事实未经过申请手续,也未经过合理的审批确认程序。 义乌市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工程延期,义乌市某公司提供了《工程延期报告》,上有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及监理方确认,足以证明工程延期有客观原因,并非系义乌市某公司的原因导致;且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委托工程造价审计时,对此事实也予以载明,代表对此事实的认可。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以此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相应依据。 义乌市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支付其工程款1834297元并支付利息163774元(自2021年1月31日起暂算至2023年6月19日止,自2023年6月20日起以18342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19980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义乌市某公司中标义乌市某村旧村改造多层住宅区市政配套工程一标(A区)工程。2016年11月16日,义乌市某公司与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福田街道某村旧村改造多层住宅区市政配套工程一标(A区);工程内容:包括A区块新建道路工程总面积若干平米、新建排水管道若干米(最大管径D800)、新建通信管道若干米等市政配套工程;详见施工图及预算;工期总日历天数:21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8977306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关于工期延误: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双方确认为:①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②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而影响施工关键线路进度;③重大设计变更而影响施工关键线路进度的;④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需要延长工期的,可按发包人、监理单位双方协商一致后的书面签证予以顺延:⑤义乌市季节性雨水、台风、用电高峰期拉闸限电等因素对工期的影响,承包人应考虑在合同工期内,原则上不予顺延,但政府发文要求停工的除外。除以上情况和发包人另行书面同意外,其余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均不得进行工期及费用索赔。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天处以2000元的违约金,尾数不足1天按1天计算;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履约保证金的20%,并依法追究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其他责任。关于付款周期:在工程开工前预付合同价的10%,完成总工程量50%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完成80%支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约定为贰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7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变更为18169556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6日开工,后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于2019年1月3日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10日,义乌市某公司向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及监理单位杭州某公司提交一份《工程延期报告》,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某村旧村改造多层住宅区市政配套工程一标(A区),合同价为1816.9556万元,合同工期为210日历天。工程自2017年7月26日正式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20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实际工期为503天。现由于以下客观原因致使我公司无法按照合同工期要求按时完工:1、在我于2017年10月底完成道路级配碎石垫层、通信管道施工后,由于自来水、电力、路灯、天然气等综合管线施工单位进场全面进行开挖施工,致使我公司全面无法施工停工,经建设、监理单位多次协调解决,于2018年4月初得以恢复施工,致使工期顺延168日历天。2、根据2017年7月20日下午2:30分召开的技术交底会议纪要提出:各住户房前屋后根据实际情况增加500×500mm排污小方井;三号路桩号:根据原设计施工图纸桩号:0+340雨水检查井处增加钢筋混凝土管排入六都溪;五号路与振兴路口增加一个污水口;沥青路面设计图纸未见平石增加平石等施工。增加工程量,致使工期顺延33日历天。3、根据设计施工图及现场实际情况,考虑村居民出行安全及方便,七号路桩号:0+020~0+0067.742段车行道原设计宽为6米,现场实际宽度为12米;村住房7幢北侧车行道原设计宽为5.5米,现场实际宽为9.5米原因,经建设、设计、监理单位现场实测实量提出以上部位根据现场实际宽度调整施工。增加工程量,致使工期顺延30日历天。4、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因2#变压器配电房与住宅间道路、村41幢北侧屋后道路,六号路桩号0+144.5北侧至23幢屋后道路(某包装厂),村幼儿园范围,7幢西侧、5幢西侧(某袜业厂东侧)道路不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根据建设单位要求提出以上不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部位由我公司增加砼车行道及砼人行道等施工。增加工程量,致使工期顺延65日历天。鉴于以上因素,导致我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如期完工,共计延误296天,现特申请顺延工期296日历天,即顺延至2018年12月10日,对本工程工期考核按不奖不罚处理。以上事宜,恳请监理、建设单位予以批准。该报告下方监理单位一栏载明“情况属实葛某”,并盖有杭州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一栏载明“同意***”,并盖有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公章。 2021年1月30日,根据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的委托,浙江某咨询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一份《审核报告》,审核结论载明:本工程送审造价20523808元,审定造价18546297元,净核减1977511元。义乌市某公司认可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已支付16712000元,剩余工程款1834297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并根据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委托进行了审计,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应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工期问题,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已对义乌市某公司提交的延期报告予以盖章确认,故对于扣除延误违约金不予采信。综上,义乌市某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乌市某公司工程款1834297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现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2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工期延误问题。《工程延期报告》中载明“对本工程工期考核按不奖不罚处理”,且同时经监理单位、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应认为监理单位、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均同意工期顺延。结合《施工合同》相关约定,一审未支持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的主张,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9元,由义乌市某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