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辖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森橡胶轮胎(威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腾森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SUMITOMORUBBERINDUSTRIES,LTD.),住所地日本国兵库县神户市中央区胁浜町3丁目6番9号(3-6-9,WAKINOHAMA-CHO,CHUO-KU,KOBE,HYOGO651-0072,JAPA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瑞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综合服务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101号1幢1层A-02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腾森橡胶轮胎(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住友会社)、原审被告北京***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腾森公司上诉称,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为:一、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涉案产品并非在原审被告二***服务部购买,原审法院将***服务部认定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证据不足。二、由于涉案产品并非从***服务部经营场所购买且腾森公司并未向***服务部销售涉案轮胎,住友会社将***服务部列为被告二只是为了使本案能够在一审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按照腾森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
一审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后,住友会社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北京,答辩人依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确定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被告二***服务部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属一审法院辖区,答辩人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答辩人缺乏正当理由,具有明显的恶意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意图,以此拖延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适用前述条款。本案中,住友会社提交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0028号公证书显示,住友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并取得了***服务部的《收据》,北京市朝阳区即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亦即被控侵权行为地。同时,本案被告***服务部住所地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一审民事案件。本案系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一审民事案件,且被诉侵权行为地及被告***服务部住所地均在北京市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腾森橡胶轮胎(威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