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森橡胶轮胎(威海)有限公司

腾森橡胶轮胎(威海)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092民初1135号 原告:腾森橡胶轮胎(威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8469903Q),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腾森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森橡胶轮胎(威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森橡胶轮胎(威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森橡胶轮胎(威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47899.16元并以134789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常年供货关系,被告订购原告轮胎产品,原告已按照《经销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1347899.16元。供货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拖欠的货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欠款的数目没有异议,是我这边管仓库的对的账。现在不干生意了,打工挣钱,希望工厂能协调解决,用其能承受的金额偿还。当时有400多万的货,厂家口头承诺二送一,同意这个政策就执行了20多万,执行了一到两个月,后期不执行二送一的政策,导致其亏损了二百多万。 被告***辩称,2012年原告让***成立郑州伟杰轮胎有限公司,原告一直与郑州伟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签合同、经销业务来往,是公司间的事务。***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合同方。***在经营期间一直亏损,没有把钱作为家用。***经营的事物与***无关,***多次要求***不再经营此项事务,但是***不听劝说,一直在经营。***与***多次争吵后,于2017年与***协议离婚,离婚后***独自挣钱自己生活,所以***所欠的债务与***无关。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与被告***(河南商丘伟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了销售区域、目标及考核、需货计划、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事宜,***在落款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处签字,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或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处有“***”的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有***签字的销售出库单,以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所欠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河南伟杰商贸”发生的交易往来,出库单上有“***”的签字、身份证号以及“货已收齐”内容;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河南商丘伟杰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的交易往来,出库单上收货人处均有“***”的签字确认;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8日,原告与郑州伟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发生的交易往来,出库单上有“***”的签字确认。被告***称,2015年经销协议书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或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处“***”的签字及2014年3月22日、2015年4月16日销售出库单上“***”的签字系其所签;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8日销售出库单上“***”的签字系被告***的仓库保管所签。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财务负责人***账户转账3万元;2017年12月26日,***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位于香山村两套房子归女方所有,另依维柯、宝来、全顺车都归女方所有,无其他财产纠纷;债权及债务的处理:债权归女方,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包括女方名下50万私人贷款)自离婚之日起男方5年内还清本息。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签订经销协议书,合同第3.8条确认截止2020年3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1369876.85元,落款处有***签字确认。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还款3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70000元。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8010元。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河南伟杰)发送截止2020年4月的对账单,对账单记载截止2020年3月底,欠款1331866.85元,2020年4月份发货金额38010.16元,4月返利1977.85元,应收账款1367899.16元。***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发送催款函,要求***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到期欠款30000元。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2021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向***发送催款函,要求:***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到期欠款1347899.16元。若无法一次性付清,需向原告出具详细还款计划书。逾期不予支付欠款,也不出具还款计划书的,原告将考虑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届时,***除需付清所欠欠款外,还需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催款函于2021年12月26日送达被告***,此后被告***未再偿还欠款。 另查明,经销协议书、对账单、出库单等涉及河南商丘伟杰商贸有限公司、郑州伟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其中,河南商丘伟杰商贸有限公司未成立;郑州伟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1日,注销于2019年11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经销协议书、出库单、转账记录、还款计划书、催款函、对账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河南商丘伟杰商贸有限公司未成立,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为货物实际购买人和销售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商品,出卖人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后,买受人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催款函与被告***确认债务数额及还款时间后,***既未按照催款函确定的期限还款,也未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故原告有权主张自2022年1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不当,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持其自2022年1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通过庭审时被告***针对经销协议书及出库单中“***”、“***”的签字的陈述来看,被告***及仓库保管的行为能够证实***参与了本案轮胎经销业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欠款是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支出,且二被告对经销轮胎欠款都知情,故本院认定该欠款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腾森橡胶轮胎(威海)有限公司货款1347899.16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腾森橡胶轮胎(威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47899.16元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3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