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6252号
原告:吴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银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马某某、银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5月29日诉至本院,因诉前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案遂进入鉴定程序,鉴定程序结束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马某某、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2664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上前城家园XXX室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李某为原告楼上的XXX室房屋业主,被告***为原告楼上的XXX室房屋业主,被告银川公司为原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22年8月6日,因被告装修时打开水管井后严重漏水,造成原告所在的XXX室房屋客餐厅、主卧室、次卧室大面积屋顶开裂、墙皮掉落、吊顶破损等,造成原告定制家具、橱柜、衣柜等被浸泡变形无法使用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楼上住户被告李某、***要求赔偿赔偿损失,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赔偿,同时被告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系物业公司打开公开公共区域水管井锁闭的门,其未对公共水管及时维护,导致漏水,管理不到位,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出示证据并辩称,本案房屋漏水发生于其购买房屋之前,前房主马某某将房屋装修后出售给***,涉案漏水事件是在马某某装修房屋时发生,因此本案诉讼与***无关,申请撤回对***的起诉,追加马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中。综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某辩称,其购买上XXX房屋后未装修入住,且该房屋的进水阀门一直是关闭状态,每个月李某都安排专人去房间查看,房屋漏水是因为李某对门即1601房屋装修师傅将李某家阀门当成1601房屋阀门打开导致房屋漏水,李某的房子也被淹,李某作为被侵权人保留向侵权人追诉的权利。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受托作为兴庆区上前城家园的物业服务企业,1601业主装修房屋过失导致1602业主家中卫生间堵头松漏水至楼下,1502业主房屋遭受损失,该行为已经构成对楼下业主财产权利的侵犯,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于受损部分属于原告业主家内,该部分的物业服务不属于物业管理费所涵盖的服务范围。同时,某公司首次得知此事的时间为2022年8月6日,我司接到通知后便立即安排维修师傅进行检查,发现系因1602阀门被打开状态致卫生间堵头松导致漏水,后维修师傅立即关闭楼道间管道进阀门,并安排保洁人员至1602室进行扫水,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发生。综上所述,某公司就1601、1602室与1502室业主装修开错阀门导致漏水问题所造成的房屋损失及修复问题多次沟通、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积极配合协调处理,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上前城家园由被告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银川市兴庆区XXX室房屋系原告所有,银川市兴庆区XXX室房屋系被告李某所有,银川市兴庆区XXX室房屋现为***所有,该房屋由被告马某某和***于2022年11月10日出卖给***。2022年8月6日,因XXX室住户反映室内漏水,某公司进行处理,发现管道井中XXX室水阀门处于打开状态,XXX室系无人居住的毛坯房,水从卫生间往下渗漏,导致40-3-1502室内装修物及家具家电受损。同时,XXX室房屋正在进行装修,物业人员无法联系到XXX室住户。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初次诉讼金额99064.12元不认可,原告申请对上前城家园XXX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原告损失金额为26647.34元。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后原告据此将诉讼金额变更为26647.3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及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马某某在XXX室房屋时开错管道井水阀门,打开了XXX室水阀门,导致XXX室水流出漏至XXX室,造成XXX室内装修物及家具家电受损,故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损害负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对管道井水阀门进行明显标注,谨慎巡查管理,未能对装修住户进行重点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和扩大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马某某和某公司主次责任的过错比例分别为70%和30%。被告李某对其所有XXX室并未实际入住使用,对原告的损失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鉴定为26647.34元,被告未能证明该鉴定机构的损失核算中包含了非漏水损害,故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失为26647.34元,该损失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18653.14元(26647.34元×70%)、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7994.20元(26647.34元×30%)。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财产损失18653.14元;
二、被告银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财产损失7994.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退还原告吴某某1811元,收取46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326元,被告银川某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鉴定费50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65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942元、被告某公司承担403元。综上,被告马某某负担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合计1668元,被告银川某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合计543元(被告马某某将该1668元、被告银川某有限公司将该543元一并支付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