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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3民初12905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销售合同价款118272元、安装合同价款59136元,共177408元;及销售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23654.4元、安装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5913.6元,共29568元;以上欠付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06976元;2.本案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保全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XXXX地块;工程地址:XX大学城中心地带,东至学典路,南至地铁2号线,西至规划空地,北至杉湖东路。《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两层升降横移设备(一机一板),数量56台,单价8448元,合计合同总价为473088元;合同第2条约定付款方式:“进度款:按甲方(即被告)订货数量的主要钢结构(立柱、纵横梁)进场,支付该部分总价45%;安装款:按甲方订货数量全部安装调试完成,支付该部分总价的30%;验收款:经地方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使用许可证,并交付正常使用,支付该部分总价的20%;保修款:在二年免费保修期内,每满一年,经被告书面确认产品质量无缺陷后支付该部分总价的2.5%。”合同9.3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应支付部分的3‰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并按付款延期时间相应顺延工期。《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的安装工程项目,安装工程完工后,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证结算安装工程款。安装两层升降横移停车设备,单价2112元/车位,车位数56个,合计金额118272元。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第1次付款:合同签订后,开始安装三日内,被告依合同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50%,计59136元;第2次付款:安装竣工后,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所安装的设备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七个工作日,被告依合同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50%,计59136元。”合同11.3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应支付部分3‰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并按付款延期时间相应顺延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56个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交货及安装义务,其中设备款为473088元,安装款为118272元,合计591360元。案涉设备已于2020年6月11日经XXXXX研究院验收合格,2022年6月6日双方完成工程交接及培训手续。2022年6月29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委托律师发送的催款《律师函》。截止到目前,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保修期于2022年6月10日届满),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设备及安装款合计177408元(其中欠付118272元设备款、59136元安装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对欠付原告销售合同价款118272元、安装合同价款59136元,共计177408元无异议;2.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在付款前,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付款材料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顺延付款时间,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3.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4.原告保全及保全担保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保全及保全担保费,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明文规定诉讼中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主体为被告,保全担保费并非原告的必要支出,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0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第2.2条约定付款方式:2.2.1进度款:按甲方订货数量的主要钢结构(立柱、纵横梁)进场,支付该部分总价45%;2.2.2安装款:按甲方订货数量全部安装调试完成,支付该部分总价的30%;2.2.3验收款:经地方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使用许可证,并交付正常使用,支付该部分总价的20%(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提供该总价全额发票);2.2.4保修款:在二年免费保修期内,每满一年,经甲方书面确认产品质量无缺陷后支付该部分总价的2.5%,但应扣除在保修期间内发生的由甲方垫付应由乙方承担的有关(维修)费用;2.2.5以上款项甲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付款之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付款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付至100%款项时需提供的归档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地顺延付款时间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甲方无正当理由迟延付款的,乙方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承担甲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销售合同第9条约定违约责任:9.1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9.3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应支付部分3‰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并按付款延期时间相应顺延工期。销售合同第11条约定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就合同条款的解释、执行与本项目密切相关的事项,若发生争议,应在七日内友好地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诉讼和律师费用等费用。庭审中,被告确认欠付原告销售合同项下本金118272元。 2020年3月30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1.第1次付款:合同签订后,开始安装三日内,甲方依合同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50%,计59136元;2.第2次付款:安装竣工后,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所安装的设备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七个工作日,甲方依合同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50%,计59136元;以上款项甲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付款之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付款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付至100%款项时需提供的归档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地顺延付款时间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甲方无正当理由迟延付款的,乙方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承担甲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11.1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1.3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应支付部分3‰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并按付款延期时间相应顺延工期。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生效:2.本合同发生争议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裁决。守约方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庭审中,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安装合同项下本金59136元。 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销售合同款项212889.6元、安装合同款项59136元,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支付原告销售合同款项212889.6元、安装合同款项59136元;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销售合同款项141926.4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销售合同款项141926.4元;另,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18272元(发票号码NOXXXXXXXX)、59136元(发票号码NOXXXXXXXX),上述两张发票开具状态:已红冲,销方(原告)申报时间:2020年11月5日。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委托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1.委托人(原告)限贵方(被告)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日内支付拖欠的设备款、安装款共计177408元;2.若贵方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支付款项,委托人将依法追究贵方的违约责任。” 再查明,原告与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11月1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诉讼阶段律师费为20000元。原告于2023年1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转账20000元,同日,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20000元。 庭后,原告于2023年1月1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18272元(发票号码NOXXXXXXXX)、59136元(发票号码NOXXXXXXXX)。2023年1月16日,原告将上述发票复印件提供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将上述发票复印件送达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机械式停车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分别签订销售合同、安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和履行销售合同、安装合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自愿签订销售合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南京某某公司认可欠付原告销售合同项下本金118272元、安装合同项下本金59136元,且原告于2023年1月13日已开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销售合同项下本金118272元、安装合同项下本金5913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款项,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日3‰的利率计算,因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超过合同总价的5%,所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即销售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654.4元,安装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913.6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案涉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销售合同、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安装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在支付对应款项时存在延期支付情形,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按销售合同、安装合同约定,对剩余未付款项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送达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中,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履行中存在的过错应当能够预见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销售合同、安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可能的实际损失等情况,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故,销售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笔以2128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止;第二笔以14192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止;第三笔以1182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销售合同项下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23654.4元。安装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笔以5913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止;第二笔以591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安装合同项下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5913.6元。 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根据销售合同、安装合同约定,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未及时开具发票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 关于保全担保费的主张。保全担保费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在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诉讼保全担保费应由申请保全的一方承担。对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支付销售合同项下本金1182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28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止;以14192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止;以1182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销售合同项下累计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3654.4元; 二、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安装合同项下本金591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13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止;以591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安装合同项下累计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913.6元; 三、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2.5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972.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公司负担3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