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智能车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000592528254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工业集中区河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恒宁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R9U3Y1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南湖大道与观山路交汇处苏宁悦城售楼处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锐桀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440300MA5ERBWE4F,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一百大厦A座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智能车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恒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宁公司)、深圳市**锐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公司提供的2019年至2021年度的报告并非审计报告,而是自行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恒宁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理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通过**公司一审中提到的2020年恒宁公司的审计报告,能够体现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迹象。该年度审计报告反映的只是恒宁公司在2020年度的财务状况的经营成果等会计信息,不足以证明恒宁公司与股东**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审计报告本身即存在恒宁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迹象,恒宁公司在2020年度期末余额有8亿多流向**公司,且无法看出该笔大额支出相对应的序时账记载,恒宁公司也未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综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恒宁公司,应当对恒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恒宁公司辩称:关联案件(2022)苏02民终7810号判决中,一人股东没有承担责任,本案应同案同判。
被上诉人**公司未作答辩。
润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恒宁公司***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45554.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5554.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润邦公司诉讼中表示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1日取得车库车位的验收合格证,据此将违约金计算基数时间变更为708274.6元从2020年5月26日起算、537280元从2020年9月17日起算;2、判令**公司对恒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2月9日,润邦公司与恒宁公司签订《无锡恒大华府B2地块地下室机械式停车位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无锡恒大华府B2地块地下室机械车库工程,共257个升降横移式二层复式机械车库车位。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款为3001760.69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安装的机械车位数量结算;工程竣工润邦公司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所停车设备检测合格证后向恒宁公司送齐竣工结算资料,恒宁公司自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须在30天内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15天内恒宁公司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所停车设备检验合格证及移交钥匙之日起计;在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支付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该书面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并附上单据和证明,否则发包人有权不支付相应合同款项。
润邦公司实际完成安装的停车设备为230个,单价为11680元,共计2686400元,恒宁公司已***公司付款1440845.4元。该停车设备于2020年5月11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
润邦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停车设备验收时间2021年11月4日。润邦公司称停车设备的交付时间是在2021年11月4日之前,竣工验收表是恒宁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其公司的,对此提供其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恒宁公司认可竣工验收上的竣工验收时间。
在润邦公司提供的停车设备工程交接清单上载明,交接设备名称:停车设备,数量230个,附属物品:操作设备和电控柜钥匙各20把;交接资料:产品出厂合格证、检验证书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登记表、说明书。该交接清单的移交单位处***公司**和签字,物业单位由接收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7日,建设单位由接收人***签字,在交接清单下方手写“注:设备未移交、资料已接收”。润邦公司称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办理了设备交接手续,也已经完成了结算。恒宁公司表示***是其公司普通员工,只负责对工程现场进行监督,并接收非结算材料,但没有接受交接清单的权利,因***已离职,***的签名无法确认,停车设备数量是230个,但尚未交付使用。润邦公司后又补充提交停车设备定期保养报告书和告知函,证明其公司已将停车设备移交;定期保养报告书载明,自2020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润邦公司每月对停车设备进行保养,均为正常,报告书上均由***在客户签字处签名确认;告知函系润邦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提交给恒宁公司,**成于2022年5月27日签收,告知函主要写明,润邦公司已将案涉停车设备安装结束并移交,质保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0日,润邦公司在质保期间进行了定期保养,质保期到期后恒宁公司应续签维保合同,并于2020年5月10日合格证到期前,到相关部门申报年检并取得合格证。恒宁公司表示,**成只负责接收材料,不负责审核材料的内容,案涉停车设备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至今尚未交付使用。
恒宁公司提交**公司2019-2021年审计报告,证明恒宁公司2018年度至2020年度财务审计情况,恒宁公司与**公司没有财务混同。
上述事实,有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检验证书和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表、账目表、停车设备工程交接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停车设备定期保养报告书和告知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是否符合付款条件,即恒宁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恒宁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全担保费。二、**公司对恒宁公司的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一,润邦公司与恒宁公司签订的车库车位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对于润邦公司安装的停车设备数量为230个,并已验收合格,以及工程价款共计2686400元和已付款金额为1440845.4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结算价97%的条件是取得停车设备检测合格证并进行结算,该停车设备于2020年5月11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对于结算,润邦公司称于2020年9月17日以交接清单的形式办理了设备交接手续,并完成了结算,恒宁公司对此虽提出了异议,但从***代表恒宁公司与润邦公司进行联系并发送工程竣工验收表的行为来看,***应当是作为恒宁公司的员工参与案涉工程的相关重要工作,故***签字接收交接清单并未超出其工作范围,恒宁公司也无证据否认***的签名,因此应当认定恒宁公司已于2020年9月17日收到交接清单。因双方对于交接清单上写明的停车设备数量230个,以及单价按合同约定的11680元计算均予以认可,故交接清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恒宁公司辩称尚未结算的意见不能成立。所以,在双方签字确认交接清单时,已具备支付至结算价97%的付款条件,故扣除已付款1440845.4元,恒宁公司应于结算后15天即2020年10月2日***公司支付工程款1164962.6元[(2686400*97%)-1440845.4],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0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合同约定为二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所停车设备检验合格证及移交钥匙之日起计,对于停车设备检验合格的事实前述已认定;关于钥匙的移交,在交接清单上虽然备注了设备未移交,***公司在停车设备检验合格之后,于2020年5月份就开始对停车设备进行定期保养,而且润邦公司在告知函中明确写明设备已移交,质保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0日,而恒宁公司不仅未对该告知函给予答复,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对案涉停车设备的移交问题提出过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恒宁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法院认定质保期于2022年5月10日届满,恒宁公司应于质保期满30天即2022年6月10日***公司支付质保金80592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6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润邦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润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作出过约定,并且保全担保费也不是本案诉讼的必要费用,因此润邦公司要求恒宁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争议焦点二,恒宁公司提供了**公司2019年至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恒宁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财务相互独立,并不存在财产混同问题。对此,润邦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润邦公司要求**公司对恒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宁公司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45554.6元(包含质保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恒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公司给付工程款1245554.6元及利息(以116496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日起、以8059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润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共计21010元,由恒宁公司负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2022)苏02民终7810号上诉人无锡锡消安全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消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原审被告恒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4539号(以简称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4539号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对恒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539号案件审理中,**公司提交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11月恒宁公司向其借款2134850995.95元,2018年度审计报告中恒宁公司其他应付款对应的就是这笔股东借款。4539号判决认为,**公司提供了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恒宁公司2018-2020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可以反映恒宁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编制符合会计准则,依照会计准则反映了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能够证明**公司与恒宁公司财产相互分离的事实。针对锡消公司就审计报告中大额其他应付款的质疑,**公司二审提交了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审计报告中的大额其他应付款为恒宁公司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股东借款,因此锡消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公司的举证证明效力。锡消公司亦未能提供**公司与恒宁公司财产混同的其他证据或线索,故锡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453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22)苏02民终781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以及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4539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恒宁公司和**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出具了结论明确的审计意见提供了年度审计报告,可以反映两者均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迹象,此外,已合理披露的关联交易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会计准则,不属于财产混同的情形,在上诉人润邦公司未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润邦公司要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润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上诉人润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