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信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民路**。
法定代表人:黄海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邦智能车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史和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镇江信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邦智能车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和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润邦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仅有信和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没有加盖公章,其内容不应被采信。双方并未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信和信公司欠付金额还有待商榷。2.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电机品牌是“台湾东力/仲益/联发”,而润邦公司实际施工中使用的是“苏州东力”,与合同约定不符。信和信公司多次联系润邦公司要求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施工,对方均不予理会。根据合同约定,润邦公司应当承担退货责任或在总价中扣减相应款项。
被上诉人润邦公司辩称:1.2020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视为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一审中,信和信公司亦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2.合同附件二明确约定,因产品升级,实际安装的品牌可能有所变更,故信和信公司对此应有合理预期。润邦公司已提供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证明相关设备的质量合格,信和信公司也加盖公司公章表明已经认可相关设备符合规定并完成验收。且信和信公司对于合同的总价款是认可的,在某种程度上视为对于设备的品牌默认。故升降电机品牌规格符合合同约定。3.信和信公司在验收合格后,又因品牌规格问题主张价款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扣减相应的款项应另行提起诉讼,而不是在二审中提出抗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和信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3563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76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435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信和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本案双方签订《扬中公馆大地下室双层机械停车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机械车位总数量为1312个,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数量按实际安装车位数量结算,合同暂定总价为10035440元;车位全费用固定单价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材料费、运输费、安装费、税金、施工水电费、管理费、检验试验费、调试验收费、保险费、设备成品保护费、售后服务及技术培训费等所有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作任何调整;合同结算价格=全费用固定单价×特检院验收合格车位数量。合同还约定,规格型号为5000*1950*1550mm升降横移式机械车位设备全费用固定单价10360元/个,规格型号为5000*1800*1550mm简易四立柱式机械车位设备全费用固定单价15420元/套,规格型号为5000*1950*1550mm简易四立柱式机械车位设备全费用固定单价15420元/套,规格型号为4800*1950*1550mm简易四立柱式机械车位设备全费用固定单价15420元/套,规格型号为4800*1800*1550mm简易四立柱式机械车位设备全费用固定单价15420元/套,规格型号为4800*1750*1550mm两柱式(停车宝)全费用固定单价14800元/套,规格型号为5000*1850*1550mm两柱式(停车宝)全费用固定单价14800元/套,规格型号为5000*1850*1550mm液压式(停车宝)全费用固定单价15860元/套。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历天内,信和信公司支付润邦公司相当于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2、车位按信和信公司要求分批次施工,每批次设备主体钢结构(立柱、纵横梁)安装完成,信和信公司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30%。每批次的施工量,以信和信公司出具的公函为准。3、每批次整套设备全部安装完成,信和信公司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20%。4、所有车位安装完毕,并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明),且所有的资料移交手续及双方结算审计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信和信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质量保证金: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安装完毕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内设备使用状况良好,润邦公司按照其服务承诺及时进行维修和保养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信和信公司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润邦公司依约完成全部车位的主体钢结构,经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于2019年2月25日取得《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2019年6月26日,润邦公司将机械式停车设备及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等资料移交信和信公司,6月27日信和信公司在《资料移交清单》、《设施设备接管清单表》中盖章确认。2020年1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合同总价款为9743080元,信和信公司已支付5692466元,尚欠润邦公司合同价款4050614元(含质保金487154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润邦公司委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支付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扬中公馆大地下室双层机械停车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总价款9743080元,信和信公司已支付5692466元,现应付润邦公司合同价款3563460元(此款不包括未到期的质保金487154元)的事实有对账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信和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润邦公司要求信和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563460元(此款不包括未到期的质保金4871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润邦公司认为2019年1月10日其已将整套设备全部安装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扬中公馆大地下室双层机械停车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信和信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故主张信和信公司应以11276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信和信公司认为润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1月10日设备已安装完毕,信和信公司对此不认可,鉴于润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润邦公司要求信和信公司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润邦公司陈述2019年6月26日其已将机械式停车设备及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等资料移交信和信公司,并向其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信和信公司在《资料移交清单》、《设施设备接管清单表》中盖章确认,对于工程结算申请表却至今未出具任何结算文件,润邦公司认为信和信公司不正当阻碍支付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依据《扬中公馆大地下室双层机械停车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主张信和信公司以2435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信和信公司认为工程结算申请单中只有润邦公司公章,并未加盖信和信公司的印章,对其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6月26日的工程结算申请表未有信和信公司盖章确认,信和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润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结算资料提交信和信公司,故对润邦公司主张信和信公司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但2020年1月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合同总价款9743080元,且信和信公司在双方对账后又支付润邦公司所欠合同价款100000元,表明双方对该合同总价款、已支付合同价款及尚欠价款金额予以结算并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对账时间即为双方结算时间,根据《扬中公馆大地下室双层机械停车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信和信公司应自2020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向润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润邦公司分别依据《扬中公馆大地下室双层机械停车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前3项和第4项的约定以合同总价款9743080元乘以70%减去信和信公司已支付的5692466元得出1127690元,以及以合同总价款9743080元乘以25%得出2435770元,故分别以1127690元和2435770元为基数向信和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信和信公司对以总价款乘以70%和以总价款乘以25%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包含了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扬中公馆大地下室双层机械停车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所有车位安装完毕,并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明),且所有的资料移交手续及双方结算审计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信和信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五条第5项约定,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根据上述约定,合同结算均以总价款为基准,润邦公司以合同总价款9743080元为基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符合合同结算的约定,且预留了总价的5%即487154元作为质保金,故对信和信公司提出的合同包含了质保金,不认可此计算方式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合同价款,双方均认可总价款9743080元,信和信公司已支付5692466元,尚有3563460元未支付(此款不包括未到期的质保金487154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信和信公司逾期付款金额为3563460元,应以356346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依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3条,结合本案信和信公司愿意偿还欠款,并主动提出筹款、以资产抵偿欠款方式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信和信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向润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此外,润邦公司委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支付费用4000元,属于诉讼过程中其支付的必要费用,对于润邦公司要求信和信公司承担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信和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邦公司合同价款3563460元(此款不包括未到期的质保金48715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56346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信和信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电机品牌标志和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单,拟证明润邦公司实际使用的是“苏州东力”品牌的电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润邦公司质证认为,以上并不属于新证据。双方合同附件二明确注明,因设备更新,实际使用品牌可能变更或更换,更换的品牌性能配置不会降低。且事实上“苏州东力”与“台湾东力”是同一品牌,只是产地不同,均由台湾公司投资。2020年1月6日信和信公司在明知电机品牌的情况仍出具对账单,也说明其对于设备的品牌是无异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润邦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的车位安装工程,经检验合格,并于2019年6月26日将机械式停车设备及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等资料移交给信和信公司,信和信公司理应依约及时完成结算并支付价款。2020年1月6日双方出具了对账单,对工程量和工程总价、已付款、欠付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一、二审中,信和信公司均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施工量和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故该对账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信和信公司以对账单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而非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双方未经结算,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附件二中约定升降电机的品牌为“台湾东力/仲益/联发”,同时附件二中亦注明:“因设备更新,实际使用品牌规格可能有更改,更改品牌规格性能不低于本表配置”。故根据合同约定,升降电机在不影响规格性能的情况下,可以更换品牌。现涉案车位设备实际使用的是“苏州东力”品牌,润邦公司已取得《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且涉案工程也已经移交并实际使用。信和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润邦公司使用的“苏州东力”品牌的电机设备质量不合格,或者其规格性能低于双方约定的设备配置。因此,信和信公司以涉案工程使用的电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润邦公司承担退货责任或扣减价款,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和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8元,由上诉人镇江信和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