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1112号
原告:江苏润邦智能车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92528254T,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史和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江信和信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05667141X8,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民路**。
法定代表人:黄海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苏润邦智能车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信和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润邦智能车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胡文杰,被告镇江信和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润邦智能车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563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76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435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扬中公馆大地下室双层机械停车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升降横移式、简易四立柱式、两柱式、液压式机械车位的制作与安装。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算总价款,暂定车位数量为1312个,合同价款为10035440元。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进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即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钢结构完成时支付总价款的30%;设备全部安装完成时支付总价款的20%;所有车位安装完毕并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完成所有资料交接及审计后30个自然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用作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全部车位的主体钢结构;2019年2月25日,全部停车设备取得合格验收证书;2019年6月27日,相关设备和资料已全部移交给被告。2020年1月6日,经由双方对账确认,实际车库数量为1264个,合同总价款为9743080元,且至对账之日,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5592466元,尚有4150614元未能向原告支付(其中包括质保金487154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0000元后,剩余4050614元一直未能支付(其中包括质保金487154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镇江信和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合同,结算和已支付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扬中公馆大地下室双层机械停车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及《资料移交清单》、《设施设备接管清单表》、对账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扬中公馆大地下室双层机械停车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机械车位总数量为1312个,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数量按实际安装车位数量结算,合同暂定总价为10035440元;车位全费用固定单价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材料费、运输费、安装费、税金、施工水电费、管理费、检验试验费、调试验收费、保险费、设备成品保护费、售后服务及技术培训费等所有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作任何调整;合同结算价格=全费用固定单价×特检院验收合格车位数量。合同还约定,规格型号为5000*1950*1550mm升降横移式机械车位设备全费用固定单价10360元/个,规格型号为5000*1800*1550mm简易四立柱式机械车位设备全费用固定单价15420元/套,规格型号为5000*1950*1550mm简易四立柱式机械车位设备全费用固定单价15420元/套,规格型号为4800*1950*1550mm简易四立柱式机械车位设备全费用固定单价15420元/套,规格型号为4800*1800*1550mm简易四立柱式机械车位设备全费用固定单价15420元/套,规格型号为4800*1750*1550mm两柱式(停车宝)全费用固定单价14800元/套,规格型号为5000*1850*1550mm两柱式(停车宝)全费用固定单价14800元/套,规格型号为5000*1850*1550mm液压式(停车宝)全费用固定单价15860元/套。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历天内,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2、车位按被告要求分批次施工,每批次设备主体钢结构(立柱、纵横梁)安装完成,被告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30%。每批次的施工量,以被告出具的公函为准。3、每批次整套设备全部安装完成,被告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20%。4、所有车位安装完毕,并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明),且所有的资料移交手续及双方结算审计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质量保证金: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安装完毕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内设备使用状况良好,原告按照其服务承诺及时进行维修和保养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被告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车位的主体钢结构,经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于2019年2月25日取得《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2019年6月26日,原告将机械式停车设备及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等资料移交被告,6月27日被告在《资料移交清单》、《设施设备接管清单表》中盖章确认。202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合同总价款为9743080元,被告已支付5692466元,尚欠原告合同价款4050614元(含质保金487154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支付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扬中公馆大地下室双层机械停车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总价款9743080元,被告已支付5692466元,现应付原告合同价款3563460元(此款不包括未到期的质保金487154元)的事实有对账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563460元(此款不包括未到期的质保金4871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认为2019年1月10日其已将整套设备全部安装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扬中公馆大地下室双层机械停车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故主张被告应以11276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1月10日设备已安装完毕,被告对此不认可,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陈述2019年6月26日其已将机械式停车设备及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等资料移交被告,并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被告在《资料移交清单》、《设施设备接管清单表》中盖章确认,对于工程结算申请表却至今未出具任何结算文件,原告认为被告不正当阻碍支付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依据《扬中公馆大地下室双层机械停车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主张被告以2435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工程结算申请单中只有原告公章,并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对其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9年6月26日的工程结算申请表未有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结算资料提交被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202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合同总价款9743080元,且被告在双方对账后又支付原告所欠合同价款100000元,表明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总价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金额予以结算并确认,故本院认定该对账时间即为双方结算时间,根据《扬中公馆大地下室双层机械停车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20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分别依据《扬中公馆大地下室双层机械停车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前3项和第4项的约定以合同总价款9743080元乘以70%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692466元得出1127690元,以及以合同总价款9743080元乘以25%得出2435770元,故分别以1127690元和2435770元为基数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以总价款乘以70%和以总价款乘以25%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包含了质保金。本院认为,《扬中公馆大地下室双层机械停车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所有车位安装完毕,并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明),且所有的资料移交手续及双方结算审计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五条第5项约定,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根据上述约定,合同结算均以总价款为基准,原告以合同总价款9743080元为基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符合合同结算的约定,且预留了总价的5%即487154元作为质保金,故对被告提出的合同包含了质保金,不认可此计算方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合同价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总价款9743080元,被告已支付5692466元,尚有3563460元未支付(此款不包括未到期的质保金487154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逾期付款金额为3563460元,应以356346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依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3条,结合本案被告愿意偿还欠款,并主动提出筹款、以资产抵偿欠款方式还款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此外,原告委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支付费用4000元,属于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的必要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信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润邦智能车库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563460元(此款不包括未到期的质保金48715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56346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8元,减半收取1765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4000元,合计26654元,由被告镇江信和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栾汉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顾 倩
书 记 员 郭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