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民终2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1******。公民身份号码:352************71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洲厨卫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东溪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240X2。
法定代表人: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亚洲厨卫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卫商城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4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厨卫商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调解时,***表明如涉案商铺未用于样板房可以新房交付,***同意按约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厨卫商城公司要求***比定购协议的价格增加5万元才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不同意加价,双方才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商铺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厨卫商城公司违约加价造成,不属于***的过错,一审判决合同继续履行错误,属于强迫交易。二、涉案商铺是***基于购买44号、45号商铺而一并购买,现因44、45号商铺不可归责于***的原因无法继续交易,继续签订涉案商铺买卖合同增加了***的投资管理成本,厨卫商城公司也以单独销售涉案商铺不能享受购房优惠要求***增加购房款,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判决继续交易侵害双方的利益。
厨卫商城公司辩称,一、涉案商铺没有装修,属于毛坯状态,符合***主张的条件,双方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主张解除无依据。二、厨卫商城公司多次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其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三、只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商铺即可交付,本案预约合同不能解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828号《商铺订购协议》(合同金额为888888元);2.请求判令厨卫商城公司向***返还定金200000元,并以定金为基数,按年息6%为标准向***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人民币54147.94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厨卫商城公司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5日),上述共计254147.94元;3.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厨卫商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3230.3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厨卫商城公司签订《商铺订购协议》,约定***向厨卫商城公司订购涉案46号商铺并在收到厨卫商城公司通知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商铺订购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
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46号商铺为毛坯状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为厨卫商城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商铺订购协议》约定的价格基础上增加5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厨卫商城公司主张应继续履行《商铺订购协议》,故***的该主张缺乏依据。虽然***订购涉案46号商铺的同时还订购了44号、45号商铺,但三间商铺均为独立的商铺,而双方并无约定三间商铺需一并购买,故上述44号、45号商铺的《商铺订购协议》是否继续履行与本案无关。鉴于涉案商铺已建成并已竣工验收,可以交付使用,而厨卫商城公司不同意解除《商铺订购协议》,在此情况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具备签订的基础和条件,双方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为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商铺订购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解除《商铺订购协议》并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0.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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