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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银座集团有限公司、亚洲厨卫商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84民初1982号 原告:广东东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QX0F6N。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方银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与紫竹六路交汇处东方银座大厦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0。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亚洲厨卫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东溪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240X2。 法定代表人: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东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方银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第三人亚洲厨卫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卫商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22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东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厨卫商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东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厨卫商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939462.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9日止共为人民币604551.19元(A.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算;B.以1490919.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算;C.以393946.2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算;D.以393946.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算;E.以393946.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F.以1490919.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口起算;G.以1490919.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算;H.以1490919.3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算;I.以1193946.2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5日起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暂合计为人民币10544013.7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被告就购销位于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亚洲厨卫城A区16及17幢商业物业(以下简称“青创园项目”)的有关事宜,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亚洲厨卫城青创园项目购销协议》(以下简称“购销协议”)。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以总价人民94751788元(以下简称“购房款”)向原告和第三人购买青创园项目306套、总建筑面积15533.08方米物业,原告对该项目占股10.49%,第三人对该项目占股89.51%。同时,购销协议还约定被告以分期、按比例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额9939462.56元。另外,购销协议还就物业包销、转让及装修,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购销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通过打电话、发微信以及委托律师发函等形式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购销协议第六条“乙方(即被告)承诺按时足额向甲A(即第三人)、甲B(即原告)双方支付定金和上述各期的购房款,任何一期的购房款逾期不超过45日,则乙方自应付未付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甲A、甲B双方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应付未付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939462.56元和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9日止共为人民币604551.1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银座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看出,本案所涉的商品房开发企业为第三人,并非原告,商品房的所有权人系第三人。原告在本案中以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因其并非案涉房产的开发商及所有权人,因此,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即便原告在本案中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购销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仅占购房款收取比例的10.49%,而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购房款为购销协议所约定的全部购房款,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当被支持。三、根据《购销协议》可以看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房地产的代销合同关系,并非购销关系。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由被告确定案涉房地产的买家,再由第三人与被告确定的买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协议第六条最后一句话明确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第三人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剩余未付款的代销房源。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在本案中的合同地位属于代原告与第三人销售案涉房产,而并非以被告名义直接购买案涉房产。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房款不应当被支持。此外,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在确定案涉房产买家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与被告确定的买家签约。第三条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也是与第三人与真正买家的网签套数及时间相对应。而目前,被告并没有案涉房产的买家,付款条件不成就。四、即使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得到支持,因被告自2019年底至今已陷入数十亿的债务危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也因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被告及所有关联公司的全部资产均已被其他债权人轮候查封冻结。被告目前已有十几亿元的执行案件,这些案件均没有得到实际的执行处理,因此,被告目前没有任何的履约能力。请求法院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对本案进行合理的处理。 第三人厨卫商城公司述称,1、三方确实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我方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2、因被告构成严重违约,我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我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对原告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持保留意见。3、第三人认为被告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森公司、被告银座公司及第三人厨卫商城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亚洲厨卫城青创园项目购销协议》(以下简称《购销协议》),原告为甲B方、被告为乙方、第三人为甲A方,合同约定:购销变得位于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亚洲厨卫城A区第16及第17幢商业物业(以下简称青创园项目),三方经协商一致,乙方向甲A方及甲B方整体购销青创园项目未售的产品,乙方以均价6100元/平方米的公寓带装修的价格及商业毛坯交楼的价格,总价款94751788元购买青创园项目306套、总建筑面积15533.08平方米的物业;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甲A方和甲B方在青创园项目的占股比例为甲A方89.51%、甲B方10.49%,约定乙方共分八期及以按比例的方式向甲A方、甲B方支付购房款总额9939462.56元。协议还约定了物业包销、转让及装修,双方权利义务,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购销协议》签订后,被告银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东森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银座公司支付购房款及滞纳金,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东森公司、被告银座公司及第三人厨卫商城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939462.06元及滞纳金的问题。由于在庭审期间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而非主张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的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939462.06元及滞纳金,由于本院不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认为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另案起诉,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东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32.04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共47532.04(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