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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83民初1163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麦某。 被告: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麦某。 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与被告某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台山市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亚某公司立即清偿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偿还清款项给原告之日止)给原告;二、判令被告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亚某公司应清偿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请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7日,被告亚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低压配电(A区17栋一层)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亚某公司将某厨卫城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含税)为人民币26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一、工程量;二、付款方式;三、工程期限;四、工程变更;五、验收办法;六、工程保修;七、工期责任;八、违约责任;九、验收标准;十、仲裁或诉讼;十一、附加条款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第二天,被告亚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30000元给原告。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低压配电安装工程,被告亚某公司于2021年7月4日通电使用,即原告完成的上述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已通过被告亚某公司的验收。202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亚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工程合同名称:低压配电(A区17栋一层)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合同变更项目:阻燃电缆YJV224*185+1*95变更为阻燃电缆YJV224*150+1*70;变更原因:因公司与生产厂家订单处理失误,造成原型号无法如期交货,因商铺急着通电营业,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电缆变更为阻燃电缆YJV224*150+1*70;电缆差价:合计材料差价:40663.04元;合同结算总价:合同总价-合计材料差价=260000.0-40663.04=219336.96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合同结算总价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结算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各执一份作为原合同最终结算依据。故,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扣减被告亚某公司已预付的工程款130000元后,被告亚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原、被告亚某公司签订上述结算协议后,被告亚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余下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亚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亚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亚某公司除了应立即清偿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外,还应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偿还清款项给原告之日止)给原告。另因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设立了被告亚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独资设立了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台山市某有限公司独资设立了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知,被告亚某公司存在多个执行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事实,而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台山市某有限公司皆是一人公司,在三被告未能举证公司的资产与股东资产是独立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23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亚某公司应清偿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民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亚某公司、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新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新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体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7日,亚某公司(甲方)与新某公司(乙方)签订《低压配电(A区17栋一层)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约定:一、亚某公司将某厨卫城低压配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新某公司,工程报价为总计280830元、安全管理费1.5%为4212.45元、税金9%为25653.82元,总价为310696.27元,最终优惠价(含税)为260000元;二、付款方式,1、定金: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总额的50%,2、全部完工通电一个星期内付合同款总额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合同货款总额的17%。(工程安装通电满一个月后,因故没有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剩余3%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三、本工程合同签订后订金到账之日起7-10天完工等。 签订上述合同后,亚某公司依约于2021年6月8日向新某公司转账支付了130000元,新某公司主张其已经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于2021年7月4日通电使用,因亚某公司拒不配合验收,故主张依照合同约定视为已经验收合格。 2022年2月12日,新某公司与亚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合同名称:低压配电(A区17栋一层)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合同变更项目:阻燃电缆YJV224*185+1*95变更为阻燃电缆YJV224*150+1*70;变更原因:因公司与生产厂家订单处理失误,造成原型号无法如期交货,因商铺急着通电营业,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电缆变更为阻燃电缆YJV224*150+1*70;电缆差价:……合计材料差价:115.52*352米=40663.04元;合同结算总价:合同总价-合计材料差价=260000.0-40663.04=219336.96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合同结算总价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结算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各执一份作为原合同最终结算依据。该协议盖有新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和亚某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新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电气安装服务等。亚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1日,由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100%持股;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9日,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100%持股;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3日,由台山市某有限公司100%持股;台山市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7日,由股东温某持股60%,由股东黄某持股40%;均属有限责任公司。现因新某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亚某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安装通电满一个月后,因故没有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的则视为验收合格”,现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安装,工程通电后被告亚某公司拒不配合办理验收手续,被告亚某公司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且双方于2022年2月12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200000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通电使用,并应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00000元。对原告主张扣除被告亚某公司已经支付的130000元,被告亚某公司仍结欠工程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全部完工通电一个星期内付合同款总额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合同货款总额的17%……剩余3%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完工通电和验收的时间,但结合双方于2022年2月12日签订《结算协议》可推知,涉案工程应于该时间之前已经完成通电和交付使用,且被告均未提出抗辩意见或举证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8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亚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被告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是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台山市某有限公司,而被告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均未能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该被告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均对被告亚某公司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某公司、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台山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商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000元和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二、被告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商城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此款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商城有限公司、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台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15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商城有限公司、鹤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