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13民初16834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穆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