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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泽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宇屹智造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13民初16834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穆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