宙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某、户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02民初22565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宙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路3888号鸿运国际商城F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宙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宏公司”)作为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八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成都八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宙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685元(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暂合计11968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宙宏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22日),共计40122.2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宙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带其班组至惠州天宸原著项目地入场做水电楼体预埋,2021年10月8日由于被告在做工长达5个月期间仅支付***30000元劳务费,***处无法继续施工,于是双方于当日协商签订《工程结算单》,最终确定被告需支付***390000元劳务费(该数额为双方面谈一起核算确认,以被告处的面部打卡仪为标准确认做工的劳动者,每天做工的人员都不是相同的,按照大小工350-380元/天不等的价格进行统计计算所得出),支付方式为:2021年10月份支付50000元,11月份支付130000元,12月份支付130000元,分三次支付完上述款项。但截止至今被告仅向***支付劳务费280000元,尚欠***110000元未支付。经双方协商,2024年8月9日以80000元结算该劳务款,宙宏公司已向***支付40000元劳务费,尚欠40000元。 ***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宙宏公司提交答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不是劳务纠纷。宙宏公司从未雇佣***或其他任何人。本案与贵院受理(2024)粤1302民诉前调17965号案情一样,(2024)粤1302民诉前调17965号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宙宏公司认为承揽合同是正确的。二、根据承揽合同相对性,应当有与***直接联系的人承担责任。宙宏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与***签订过承揽合同,宙宏公司不认识***,不认识其他个人被告,没有任何表象让他人可以相信宙宏公司要承担责任。三、除宙宏公司曾代付费用,甲方及河南胜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代付过费用,也说明与***建立承揽关系的是个人。四、本案***不是农民工,是临时组建的班组或非法人组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即便是劳务费用,班组或非法人组织仅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劳务费用,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五、对***起诉的事实,宙宏公司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宙宏公司确认工作量,不存在要约和承诺的要件。另宙宏公司联系***(实际施工人),***提交***签字手续仅欠40000元,与***起诉不符。六、宙宏公司提交河南省高院(2024)豫民申1570号裁判文书,作为高度类案,证明只能裁判与***具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人承担责任,宙宏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对宙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都八建公司述称,我方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向***承担责任,我方与宙宏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宙宏公司对外所发生的债务与成都八建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宙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消防工程施工等。 2021年8月27日,成都八建公司(承包单位、甲方)和宙宏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SHYBD-002),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惠州惠城区翠竹二路B39号,承包内容范围是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等(包工包料等所有工作),乙方指定本项目的负责人为***,工作内容为水电安装包工包料专业分包施工及管理。 ***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班组于2021年4月25日到2021年10月8日在惠州天宸原著项目做水电楼梯预埋,工程款计大写(叁拾玖万元)小写(39万元),工程款结算支付于***本人。工程支付施工方方式:10月份伍万元,11月份拾叁万元,12月份拾叁万元,分三次支付剩余工程款(叁拾壹万元整)。已支付工程款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万元),剩余工程款大写(叁拾壹万元整)小写(31万元)”,***在《工程结算单》施工单位负责人落款处签名,《工程结算单》项目现场负责人落款处为“***”,***称***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是宙宏公司的项目经理。 2022年1月18日,***出具《收据》,载明惠州龙湖天宸原著总价以390000元,2022年1月18日收到成都八建水电班人工工资280000元整,剩余110000元整。 2020年8月8日,宙宏公司向***转账20000元。 ***提交其与“没有户工”(微信备注名称)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29日,***询问“国庆节前打的出来吗,这些钱”,对方回复“国庆前打不了啦,所有工资都是到国庆后了”;2022年10月23日,***询问“钱有下来没”,对方回复“还没有,都还没有付”;2023年11月11日,***询问“昨天结果怎么样”,对方回复“没有提付款的事”,***回复“大概还的多久”,对方回复“还不确定”。随后,***一直催促对方还款。 ***提交其与“***”(微信备注名称)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25日,***说“我这里做了5个月哈,您才给我3w”,对方回复“有钱就多给,又不差你钱!遇到困难就坚持下!一起扛。活了这个月就好点”;2021年10月4日,***询问“王总,还没有吗”,对方回复“国庆期间,有人上班吗”;2021年12月10日,***说“先把我签字那50000块给我”,对方回复“近期没钱,全部年底统一安排”。随后,***多次催促对方还款。 宙宏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惠州天宸原著。***班组于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10月8日在惠州天宸原著做水电预留预埋,截止2024年8月9日,还剩余8万元(捌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我方承诺于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4万元(大写肆万元),2024年9月20日前支付剩余4万元(大写肆万元),以工资表方式支付”。***、***、***、***、***等人签字确认。 2024年8月31日,案外人河南胜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共计40000元,备注“代发***班主工人工资”。 另查明,惠州惠城区翠竹二路B39号为惠州天宸原著小区所在地。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成都八建公司(承包单位)和宙宏公司(分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成都八建公司将地点为惠州惠城区翠竹二路B39号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发包给宙宏公司,而宙宏公司指定项目的负责人为***,负责水电安装包工包料专业分包施工及管理。宙宏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惠州天宸原著、***班组在惠州天宸原著做水电预留跟埋、承诺在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在2024年9月20日前支付剩余40000元,***、***、***等六人在《结算单》签名,从另一方面证明***班组包括***、***、***等人,***是组长,***班组在成都八建公司发包给宙宏公司的电安装工程中负责水电预留跟埋。案外人河南胜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4年8月31日代发***班主八个工人工资共计40000元,与《结算单》载明在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在2024年9月20日前支付剩余40000元以及宙宏公司答辩所称***提交***签字仅欠40000元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班组在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提供水电预留跟埋以及拖欠的剩余劳务款情况。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宙宏承包了惠州天宸原著的水电安装工程,***班组在惠州天宸原著提供劳务,宙宏公司亦向***发放过部分工资,故***与宙宏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 宙宏公司辩称***并非合同相对人,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宙宏公司是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的分包人,***是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宙宏公司承认***提交***签字仅欠40000元的事实,证明宙宏公司自认拖欠***班组40000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请求宙宏公司支付支付劳务费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请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将施工总承包单位成都八建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明确不向成都八建公司主张劳务费,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宙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宙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宙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