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内2921民初2567号
原告:阿拉善盟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斯太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路3888号鸿运国际商城。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靳某,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阿拉善盟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被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原告阿拉善盟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4,810元,并支付违约金10,962元(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20%),合计65,772元;2、判令被告靳某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0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编号为MYXXXXXXXX、MYXXXXXXXX《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本合同由被告靳某为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2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826方,货款金额为554,81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54,81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无奈,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阿拉善盟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810元,由被告于202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原告,就此了结本案原告与两被告间的经济纠纷,若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货款,原告有权就未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10,962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被告靳某对上述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7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拉善盟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