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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北京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22民初2601号 原告:胡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北京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胡某于2024年12月30日申请追加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25年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779294元;2.请求依法判令北京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窝工损失9000元;以上共计788294元;3.请求依法判令北京某某公司以788294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胡某从2023年9月2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拖欠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业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在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处订购浸没式电极蒸汽锅炉产品,并约定由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负责采购产品的安装费、现场指导安装费等。山东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签订《某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高纯晶硅(一期)项目电蒸锅炉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由山东某某公司完成该项目的建安工程,之后山东某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胡某,由原告胡某实际完成该项目工程。目前该项目已经实际投产使用,但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胡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在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工程价款给付责任。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辩称,2022年8月25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浸没式电极蒸汽锅炉订货合同,用于某某公司高纯晶硅(一期)项目工程。2022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某某公司负责实施该项目工程的全部施工安装工作直至工程具备正常投用条件并配合进行系统整体调试验收等工作,合同总价为固定价1785000元,我公司分六笔支付合同价款,包括:(1)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2)材料到货款:合同总价的20%;(3)安装进度款:合同总价的30%;(4)竣工试验款:合同总价的10%;(5)竣工结算款:合同总价的7%;(6)质保金:合同总价的3%。合同签订后,山东某某公司将合同项目转包给了胡某,胡某便带领其他施工人员进场开始施工作业。目前。某某公司高纯晶硅(一期)项目工程已经竣工完成,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并且由于山东某某公司及胡某未向我公司交付工程档案资料并拖延办理特种设备监检手续,导致某某公司高纯晶硅(一期)项目工程至今无法通过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本案中,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90%的价款,共计1606500元,并未欠付山东某某公司相关合同款。此外,我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双方没有签署竣工结算协议书。在因工程款未结算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胡某与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胡某不能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我公司申请支付相关费用。对窝工损失不认可,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不认可,我公司为胡某垫付工程材料及施工工具等费用共计40564.2元、垫付电器仪表接线工人劳务费用30000元、垫付购买施工设备3983元,我公司向胡某出借50000元,原告胡某欠我公司大概124547.2元。山东某某公司与胡某是挂靠关系,挂靠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胡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胡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根据原告起诉状可知,胡某因与山东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履行安装合同发生纠纷,某某公司并非前述合同的当事方,也未参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胡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我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合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胡某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支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即使胡某可以适用该法条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即建设单位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远超案涉金额,依法也应当由某某公司在欠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胡某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胡某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胡某是挂靠关系,胡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其他被告经济纠纷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011-HT-RM037-00的《订货合同》为产品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货合同》明确约定买方为某某公司,卖方为北京某某公司,我公司为业主。现胡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我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胡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5日,某某公司(业主)、某某公司(买方)与北京某某公司(卖方)就沉浸式电极蒸汽锅炉成套系统签订《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高纯晶硅(一期)项目订货合同》,合同约定:2022年12月24日前卖方应将全部货物运抵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合同价款为合同货物运抵交货地点的含税固定总价,且价格不随市场材料价格波动和汇率变化等因素的影响而调整。其中包含卖方的设计费、材料费、制造费、检试费(含商检,如果有)、涂漆包装费、运保费、安装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服务、技术培训、随机备件费、专用工具费、图纸资料费、各种税费、利润、风险费及其它直至交货至买方现场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对付款条件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2年12月20日,北京某某公司(发包人)与山东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某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高纯晶硅(一期)项目电蒸汽锅炉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愿将内蒙古弘元项目电极蒸汽锅炉系统的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型材、管材、管件、法兰、密封垫、螺栓螺母标准件、支吊架、检修平台、保温材料、标识标牌、桥架、电气安装耗材配件及其他施工耗材、辅材、施工器具、吊具等)、施工、安装、成品保护及相应措施、单机调试、竣工验收试验、竣工后收尾消缺及承包范围内锅炉系统首个使用周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正式连续投入使用一年内)故障维修,并配合整个项目期间验收的各项工作,以及负责项目施工期间各项手续办理(压力容器检验、施工工具及安全用具检验、首次安全阀及压力表送检校验等、锅炉高压耐压试验、8万锅炉报检费用(此合同额包含8万锅检费用,如超出预算额,提前由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后,凭发票予以增补)等均含于合同内),即该项目施工安装全部交由承包人实施至具备正常投用条件,且需安排专业人员配合发包人进行系统整体调试验收工作。如因技术变更造成的工作量变更,由现场签证确认,按照工作内容协议单价增补(协议单价按照双方约定和当地单价定额做为参考),备注:涉及增项、变更等情况,承包方需提供已标价的投标或中标工程量清单及其对应的广联达软件,报价清单仅作为增补定额的参考,不做为最终合同价格构成和界限构成的依据。根据项目总体进度安排,合同建设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5天,开工日期2022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23年3月5日。签约合同价固定178500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捌万伍仟元整),含9%的建设工程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山东某某公司(甲方)与胡某(乙方)签订了《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经营方式,乙方采用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依法经营,对承揽工程项目的工程管理、工程招投标、工程预决算、工程质量、安全、工人工资支付、财务管理负全责;二、承包经营年限,2022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经营期限为一年。如需继续经营,双方在经营年限结束前两个月内商定下一个承包周期时间。合同有效期满,如不续签,合同自动终结。三、利润上缴,乙方进账金额或开票金额的1.5%作为利润上交,每次汇款时甲方予以扣除或开发票时乙方和税费一同上交甲方、乙方上交管理费和税费后甲方根据乙方合同向客户开具发票;四、工程规费、税金的缴纳……;五、双方的责任。乙方应负责配备配齐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专职人员及一切安全措施……。甲方收到乙方承接的项目工程款后汇到乙方指定账户……。六、工程合同管理,乙方签订的《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需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七、违约责任。乙方不按规定时间、金额缴纳公司管理费,总公司有权从乙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扣留该费用……。 2023年10月6日,胡某通过微信向北京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为北京某某公司,乙方为山东某某公司;二、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乙方开票至合同额90%等额发票,甲方一次性支付31.4万元整(其中13.55万安装完成款+17.85万调试验收款)进度款。同时,乙方在此承诺,款项费用用途如下:1、***队伍的工资发放,费用由乙方与工人沟通,达到工人撤诉,不再闹事的状态;2、偿还***个人3万元电气施工费用;3、支付锅炉检测费用;4、完成项目资料的移交;5、完成合同内约定界限内的剩余工作消缺……四、消缺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界限、业主、甲方要求,进行工作消缺,达到业主验收标准。五、增项约定。1、本协议同时约定本项目临近尾声,双方以诚实守信为原则,确保增项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性,明确双方于2023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签证,最晚不得超过10月15日。签证完成后,并在十月底一次性进行支付。2、关于***在此项目上垫付的材料费用及其他费用,均需提供给乙方相应的发票……。 2023年10月8日,***通过微信向胡某发送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为31.4万元。 2024年6月26日,北京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发送《弘元一期项目锅炉订货合同工作联系函》,载明:1、据施工单位反应,当前施工资料的移交工程中存在盖章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因我司没有施工资质,故与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山东某某)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设备材料仍由我司负责提供。按照当前资料归档要求,需要盖施工单位(山东某某)的章,但因山东某某公司未与贵司直接签订供销合同,无法越过我司直接盖章……2、关于锅炉监检证书的获取,我司与施工单位也进行了明确的沟通,会尽快完成相关证书的取证和移交。3、项目遗留消缺项目已经全部完成,并正常投用。因本项目于2023年6月底进入调试工作,7月份正式投运以来,已运行近一年,当前贵司尚有30%验收款和10%质保金未支付……。 2024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发放《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案涉2个电极蒸汽锅炉,经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 另查明,北京某某公司在编号为001及YT002至YT-022的22份《现场签证单》上均加盖了“北京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高纯晶硅(一期)电极锅炉项目项目专用章”,除编号001、YT-006《现场签证单》外,***均在其余《现场签证单》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其中编号为001的《现场签证单》载明签证金额为225738元。2024年8月1日,北京某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胡某发送了《汇总表》2页,其中有***签字确认的签证编号及对应签证金额如下:HY002为6100元、HY003为6000元、HY004为9400元、HY005为8500元、HY006为8645元、HY007为5175元、HY008为5050元、HY009为6340元、HY010为4500元、HY011为3215元、HY012为22600元、HY013为9000元、HY014为4255元、HY015为7500元、HY016为4600元、HY017为1900元、HY018为2850元、HY019为1500元、HY020为10900元、HY021为5440元、HY022为1706元、HY024为31180元,共计166356元。上述金额合计为392094元。 又查明,北京某某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606500元。 再查明,2023年4月23日,北京某某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出具签收单,该签收单所列材料金额共计3983元,胡某在签收人处签字,空白处载明“已做报销钱已到账,***,2023.5.8”。2023年5月27日,胡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北京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支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支付机械人工费用”。2023年6月22日***向“电气刘工”微信转账30000元,附转账说明“弘元项目电气仪表接线费用一次性支付结清”。胡某在北京某某公司《弘元项目为分包商购买设备和工具清单》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高纯晶硅(一期)项目订货合同》《某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高纯晶硅(一期)项目电蒸汽锅炉系统安装合同》《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承包合同》、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弘元一期项目锅炉订货合同工作联系函、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现场签证单、签收单、借条、弘元项目为分包商购买设备和工具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某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高纯晶硅(一期)项目电蒸汽锅炉系统安装合同》的效力;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三、关于窝工损失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否支持;四、关于付款责任主体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案涉《某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高纯晶硅(一期)项目电蒸汽锅炉系统安装合同》的效力,根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的规定,工业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中的机电工程,本案所涉及的沉浸式电极蒸汽锅炉安装工程应属于机电工程范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胡某借用有资质的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案涉《某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高纯晶硅(一期)项目电蒸汽锅炉系统安装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表明项目遗留消缺项目已全部完成,并正常投用。且案涉锅炉安装已经取得《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应当视为锅炉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胡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原告胡某提供《现场签证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实合同外产生工程增量,并主张该部分价款。本院根据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员工***于2024年8月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胡某发送的《汇总表》中,***签字确认的签证编号及对应签证金额合计为166356元,结合编号为001的《现场签证单》载明签证金额为225738元,计算工程增量部分价款应为392094元(166356元+225738元)。关于原告胡某提供的既未经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盖章亦未有其员工***在汇总表中签字确认的签证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某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高纯晶硅(一期)项目电蒸汽锅炉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1785000元,加上工程增量部分价款392094元,工程总价款应为2177094元(1785000元+392094元)。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抗辩称其为原告胡某垫付工程材料及施工工具等费用共计40564.2元、垫付电器仪表接线工人劳务费用30000元、垫付购买施工设备3983元,其向原告胡某出借50000元,原告胡某欠其大概124547.2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核减。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提供的签收单、借条、《弘元项目为分包商购买设备和工具清单》中均有原告胡某签字确认,以及《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中原告胡某承诺偿还***支付的30000元电气施工费,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现已支付工程款1606500元,故欠付工程款应为446046.8元(2177094元-40564.2元-30000元-3983元-50000元-160650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酌情支持其对于上述欠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窝工损失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否支持;对于窝工损失,原告胡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产生损失。关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胡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付款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作为案涉《某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高纯晶硅(一期)项目电蒸汽锅炉系统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及发包人,其应当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原告胡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当在拖欠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担责,但该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适用于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本案中原告胡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不属于上述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故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工程款446046.8元及利息(以44604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1.47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846.12元,被告北京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95.35元;保全费4461.47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711.24元,被告北京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