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624民初2204号之一
原告:内蒙古鑫恒久钢构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MAON8H7A4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凤至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托克旗建元煤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318497109E,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南环路建元煤焦化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21958G,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鑫恒久钢构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建元煤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内0624财保7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鄂托克旗建元煤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棋盘井工业园区支行1500××××1817账户内的3598373.1元存款,冻结期限1年。原告内蒙古鑫恒久钢构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鄂托克旗建元煤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棋盘井工业园区支行1500××××1817账户内的3598373.1元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