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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华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明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684执559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华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明道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常熟华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明道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8)苏0684民初61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南通明道物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16614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执行费人民币2419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限定其立即履行本院(2018)苏0684民初61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承诺于2019年7月15日前给付人民币8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如被执行人未按前述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则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其个人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查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承诺延期付款,并提供了案外人***的保证担保,被执行人因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到期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