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红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20931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3月1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汉族,1997年7月1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1。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汉族,1992年3月1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474.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60,47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1年12月11日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2月签订《东北龙湖项目一期PP模块蓄水池工程合同》(下称“合同”),原告据此承包东北龙湖项目一期PP模块蓄水池工程,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160,474.40元。2021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方项目工程经理、项目总监、项目成本经理共同签署《工程结算资料审核及竣工验收表》,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结算金额为160,474.40元。2022年2月20日,原告、总包单位大连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沈阳市某有限公司、被告方现场工程师及工程经理共同签署《龙湖某合同付款审批表》,确认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同意付款,被告承诺本次付款金额为136,403.24元(即合同约定6.2.3条约定的验收款为160,474.40元×85%)。虽经原告多次催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系垫付资金承包案涉工程,因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已发生多起工人堵门闹事事件,严重影响原告所承包的其他工程施工秩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160,474.40元不予认可,双方并未达成最终结算金额。不认可原告所诉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应当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利息,当时双方尚未结算,应在双方结算后,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如未给付才能承担利息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2年2月签订《东北龙湖项目一期PP模块蓄水池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北龙湖项目一期PP模块蓄水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工期为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1月31日,固定合同价款为160,474.40元。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款按月进行支付,分包人于每月15日前将经现场发包人工程师检查施工质量合格的进度款申请,报给发包人。发包人于次日的30日前按审定的完成工程量的65%,并在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中扣除分包人当月违约金及其他扣款后,将余下合同价款作为当月的进度款向分包人支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工程款至完成量的85%;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提供发包人确认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质保金在质保期间无利息,期间产品无质量问题由发包人一次付清。 后原告实际进行施工。根据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资料审核及竣工验收表》、《龙湖某合同付款审批表》,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报送结算金额为160,474.40元,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项目工程经理处、项目总监、项目成本经理处有相应职责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于2022年2月20日申请付款136,403.24元(160,474.40元×85%),监理单位签章认可,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现场工程师、项目工程经理处有相应职责人员签字确认并表示同意付款。2022年3月19日,原告主动提出为被告开具发票事宜,被告表示“等着额度下来就告诉你了”。原告另提供被告内部付款审批流程截图,载明于2023年4月19日发起金额为104,308.36元(160,474.40元×65%)的内部审批流程,地区地产项目财务经理已通过。因工程款160,474.40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北龙湖项目一期PP模块蓄水池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效力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权利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审核及竣工验收表》、《龙湖某合同付款审批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对结算工程款160,474.4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完成结算,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资料审核及竣工验收表》、《龙湖某合同付款审批表》中,项目工程经理处、项目总监、项目成本经理处相应职责人员已签字确认,其内部审批流程系自身管理行为,且被告并未提供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与上述固定合同价款不符的相应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且工程24个月质保期已届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474.4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本院酌定对自原告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60,474.40元; 二、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60,474.4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00元,由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