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1号(1-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715301481。
法定代表人:张凤林,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小木,系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佳物业服务(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6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8746963X3。
法定代表人:焦晓梅,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娟,辽宁均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3-12-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雪,女,蒙古族,1989年6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3-12-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辽宁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雪、润佳物业服务(沈阳)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润佳物业服务(沈阳)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的财产损失;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关于“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被告华通公司对小区内自来水管道进行抢修,被告华通公司经过维修后退场,此后再次发生自来水管线崩开,因此造成原告家中漏水”这一事实认定错误。通建实际情况是原告家中先发现了漏水,之后,物业公司通知华通公司对小区自来水管道进行抢修。在华通公司前去抢修之前原审原告家中就已经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不是华通公司抢修造成的,与华通公司的抢修无关。维修后管线再次崩开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只是部分,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全部损失,不合情理。二、关于维修后再次漏水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现场发现漏水的自来水管线老化严重,告知物业公司应当更换新的水管,否则将来还会再次漏水,而物业公司不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坚持要求上诉人仅进行临时封堵。上诉人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的义务后,按照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要求对水管进行抢修作业,直到现场确认抢修后不漏水了上诉人才离场,可以说明上诉人当时的临时封堵是有效的,抢修的施工质量没有问题,抢修后又再次漏水是被上诉人物业公司主张的临时封堵方案本身有问题,是物业公司拒绝更换新的自来水管导致的,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袁雪、润佳物业服务(沈阳)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袁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金额33,221元、鉴定费3,000元、掏水人工费500元、地下室开启24小时新风费用支出1,000元、电路检测费用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雪系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96号(3-1/2-1)房屋所有权人,该住宅小区由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21年2月初,该园区1号楼发生自来水管道漏水,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被告华通公司对小区内自来水管道进行抢修,被告华通公司经过维修后退场。此后再次发生自来水管线崩开,因此造成原告家中漏水。因原告赔偿事宜,被告物业公司向被告华通公司发出履责告知函,提出“针对贵公司抢修沈阳橡树湾一期1号楼3单元自来水管线问题,由于处理不当,造成自来水管线崩开,导致1号楼321、322业主家中地下水被淹,室内财产造成不同程度损失”。被告华通公司收到该履责告知函后恢复,主要内容为:“业主损失情况过分夸大,提出的赔偿额过高;自来水管线经维修后又产生漏水系意外情况;我们无意推脱责任,之后我们也提出了应由我们赔偿部分的意见,没有被业主认可。”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次漏水事件导致原告家中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家中因本次漏水事件导致财产损失33,221元,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式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在本案中,被告华通公司受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对其园区范围内的自来水管线进行维修,在经过维修后,再次发生严重漏水情况。对于漏水的原因,华通公司提出系管线老化所致,并提出已经提示被告物业公司自来水管线老化需更换的问题,被告物业公司拒绝更换导致漏水事件发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维修自来水管道老化程度及更换的必要性,亦未举证证明该漏点问题系通过更换自来水管线解决。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履责告知函中,已经提出由于被告华通公司处理不当,造成自来水管线崩开,被告华通公司在回复中称,自来水管线经维修后又产生漏水系意外情况,并未提出被告华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的漏水系管线老化未与更换导致漏水的问题,现被告华通公司主张管线老化导致漏水的意见不应采纳。该自来水管线经被告华通公司维修后发生漏水,被告华通公司不能证明漏水与其维修操作方式、所用材料等无关,应认定为被告华通公司维修操作不当导致。故被告华通公司作为本案漏水事件的侵权行为人,应就原告家中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3,221元及鉴定费3,000元,以及其提供的评估报告及发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无法确认损失实际存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雪赔偿财产损失33,221元、鉴定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53元,由被告辽宁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因果关系。物业公司提供的履责告知函中,已经提出由于华通公司处理不当、造成自来水管线崩开,华通公司在回复中称,自来水管线经维修后又产生漏水系意外情况,并未提出漏水系管线老化未与更换导致漏水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自来水管线崩开因华通公司维修操作不当导致并无不妥,本院对华通公司提出的因管线老化导致漏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价值。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次漏水事件导致***、袁雪家中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鉴定,华通公司自认鉴定时对鉴定内容予以同意,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53元,由辽宁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赵明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