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2238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女,蒙古族,1989年6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润佳物业服务(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6号8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8746963X3。
法定代表人:焦晓梅,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娟,辽宁均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1号(1-2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715301481。
法定代表人:张凤林,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小木,系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红亮,男,1998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省法库县,系华通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润佳物业服务(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辽宁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时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娟、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小木、吉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金额33,221元、鉴定费3,000元、掏水人工费500元、地下室开启24小时新风费用支出1,000元、电路检测费用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4日小年夜晚19点20分左右原告***接到邻居电话提醒查看房屋地下室是否漏水,下楼查看发现地下室地面已被水覆盖,第一时间联系物业,半小时后物业值班人员来查看情况,此时地下室水深已迗到10厘米以上。漏水原因为2021年2月3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对原告房屋地下室隔壁公共管道井内的自来水管逬行维修,由于施工质量原因该水管于2021年2月4日晚崩裂,自来水大量从地热分水器处、墙面低位插座涌入原告地下室。导致原告房屋内墙面大白、衣帽间柜、榻榻米、门及门套、墙面木饰面、桌椅、沙发,以及放在地上的除湿机、电饭煲、衣服、嬰儿车、婴儿提篮、瑜伽垫、未拆封地板悉数被水淹造成严重损失。2021年2月8日物业工作人员要求提供受损清筚,我于次曰提供,物业工作人员告知我由第三人(维修施工单位)赔偿我,2021年3月6日物业工作人员及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到我家查看情况并问我诉求,我要求恢复原状。2021年3月23日,物业经理及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上级再次来到我家看现场情况并再次索要受损清单,表示无法按我诉求恢复原状,可以賠偿一定金额。约1个月后,施工单位负责人通知我可以赔付人民币15,000.00元,由于差额较大被我拒绝。2021年5月16日物业再次问我索要受损清单及受损情况照片,表示找保险公司賠付,6月8日物业通知我保险公司可赔付人民币6,055.88元,我表示拒绝并告知我将走诉讼程序。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漏水点的法定维修责任主体,也不是实际施工责任主体,不存在侵权行为。漏水点为被告华通公司实际施工过程当中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漏水事故,应当就本案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后果。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华通公司仅负责根据润佳公司施工方案和施工要求进行维修抢修,本次漏水系因为管道老化导致的原因,现场华通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提示润家公司管道需要更换,而润佳公司不同意,要求华通公司仅做最基本的抢修,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漏水侵权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管道老化,华通公司并非财产损害责任主体,漏水不是因为华通公司的原因,而且华通公司与润家公司的合同约定,华通公司所有的抢修维修工作必须按甲方要求完成,由甲方提供施工方案,每次抢修都是单次结算,在甲方不同意更换管道的情况下,华通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也完成了抢修工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漏水是在之前发生的,华通公司是后来被叫到现场进行抢修工作,从先后顺序上,华通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96号(3-1/2-1)房屋所有权人,该住宅小区由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21年2月初,该园区1号楼发生自来水管道漏水,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被告华通公司对小区内自来水管道进行抢修,被告华通公司经过维修后退场。此后再次发生自来水管线崩开,因此造成原告家中漏水。因原告赔偿事宜,被告物业公司向被告华通公司发出履责告知函,提出“针对贵公司抢修沈阳橡树湾一期1号楼3单元自来水管线问题,由于处理不当,造成自来水管线崩开,导致1号楼321、322业主家中地下水被淹,室内财产造成不同程度损失”。被告华通公司收到该履责告知函后恢复,主要内容为:“业主损失情况过分夸大,提出的赔偿额过高;自来水管线经维修后又产生漏水系意外情况;我们无意推脱责任,之后我们也提出了应由我们赔偿部分的意见,没有被业主认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次漏水事件导致原告家中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家中因本次漏水事件导致财产损失33,221元,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式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在本案中,被告华通公司受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对其园区范围内的自来水管线进行维修,在经过维修后,再次发生严重漏水情况。对于漏水的原因,华通公司提出系管线老化所致,并提出已经提示被告物业公司自来水管线老化需更换的问题,被告物业公司拒绝更换导致漏水事件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华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维修自来水管道老化程度及更换的必要性,亦未举证证明该漏点问题系通过更换自来水管线解决。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履责告知函中,已经提出由于被告华通公司处理不当,造成自来水管线崩开,被告华通公司在回复中称,自来水管线经维修后又产生漏水系意外情况,并未提出被告华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的漏水系管线老化未与更换导致漏水的问题,现被告华通公司主张管线老化导致漏水的意见不应采纳。该自来水管线经被告华通公司维修后发生漏水,被告华通公司不能证明漏水与其维修操作方式、所用材料等无关,应认定为被告华通公司维修操作不当导致。故被告华通公司作为本案漏水事件的侵权行为人,应就原告家中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3,221元及鉴定费3,000元,以及其提供的评估报告及发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无法确认损失实际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33,221元、鉴定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辽宁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