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02民初4971号
原告: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331797368R,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浙江东氟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70274289P,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荫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杉杉新材料(衢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069212626K,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华荫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杉杉新材料(衢州)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杉杉新材料(衢州)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氟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杉杉新材料(衢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东氟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杉杉新材料(衢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浙江东氟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936000元,并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杉杉新材料(衢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9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原告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与被告浙江东氟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氟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由东氟公司***公司购买EMS输运系统,鸿锦公司将货物运输到东氟公司指定地点,并由双方验收,视为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东氟公司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936000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提供的EMS输运系统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并签署一系列验收确认文件。原告鸿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氟公司提出付款要求,被告东氟公司随即向其发包单位被告杉杉新材料(衢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提出付款请求,杉杉公司经财务审查,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工程付款审批,同意向被告东氟公司支付设备验收款(轨道小车)912000元,但至今未付,故东氟公司以杉杉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原告认为,鸿锦公司与东氟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守合同约定,东氟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鸿锦公司支付货款,东氟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杉杉公司已经明确了应向东氟公司支付轨道小车的设备验收款912000元,并通过审批,东氟公司也认可该款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杉杉公司对东氟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在912000元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东氟公司答辩称:首先对原告鸿锦公司所述事实基本无异议。其次,被告东氟公司与被告杉杉公司之间签订有总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对于设备采购款的支付是有约定的,约定每月承包商根据签订合同的执行情况向业主提出进度款支付申请,业主审核后给予支付。被告东氟公司已经就原告所诉的该设备款在2019年1月向被告杉杉公司提出申请,被告杉杉公司也已经内部审核通过,但由于双方在其他设备上存在争议,被告杉杉公司就暂停了该设备款的支付,造成被告东氟公司无法按期向原告支付该设备款;第三、被告东氟公司认为按照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原告鸿锦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直接向被告杉杉公司主张货款,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被告杉杉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鸿锦公司与被告杉杉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鸿锦公司向被告杉杉公司主张货款支付连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原告鸿锦公司将杉杉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请。原告鸿锦公司与被告东氟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鸿锦公司向被告东氟公司交付设备,东氟公司经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支付价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工程款一般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其中直接费主要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故原告鸿锦公司主张的设备款不属于工程款性质,不能依据《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杉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该设备款属于工程款部分,也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合同相对性仍然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文时,应作限缩解释,只有存在以下情形,才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才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1)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2)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下落不明;(3)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资信情况严重恶化;(4)实际施工人至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而本案中,虽然被告杉杉公司与被告东氟公司存在发包方与总包方的法律关系,但原告鸿锦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东氟公司并不存在破产、下落不明、资信情况恶化等情况,故原告鸿锦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向被告东氟公司交付设备,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东氟公司主张货款支付,不能向被告杉杉公司主张货款,亦不能请求被告杉杉公司在欠付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原告鸿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东氟公司的设备供应商,仅负责提供设备及安装调试,不是《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保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组织。而在本案中原告鸿锦公司作为被告东氟公司是设备供应商,与东氟公司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认定标准,因此原告鸿锦公司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货款,应当判决驳回该诉请。三、对原告鸿锦公司提交的《设备试机运行验收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杉杉公司认为原告鸿锦公司提交的《设备试机运行验收单》虽然有被告杉杉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但参与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取得相关授权,且该份验收单仅有工作人员签字,并没有被告杉杉公司的公司公章确认,故上述工作人员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法人行为。因此,该份《设备试机运行验收单》不能证明原告鸿锦公司提供的设备完成了验收合同确认,仅能证明该设备完成了运行调试,而非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对原告鸿锦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单》,被告杉杉公司认为,首先原告鸿锦公司提交的该份《工程验收单》并非是被告杉杉公司提供的单据,其次,该验收单中设备安装调试情况、设备目前使用情况一栏均未填写合格项,说明该设备安装调试、设备使用情况尚未通过最终合格验收,最后,该《工程验收单》中验收意见一栏没有验收人员签名、未加盖验收单位印章及未注明验收日期,无法证明被告杉杉公司参与了该所谓工程项目的最终验收确认,因此,被告杉杉公司认为虽然原告鸿锦公司提供的设备系统安装调试完成但并没有通过最终验收。四、对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审批表》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工程付款审批表》收款人是被告东氟公司,并非原告鸿锦公司,该份审批表仅能证明被告东氟公司已向被告杉杉公司发起用款申请,其次,该《工程付款审批表》财务审查一栏明确写明该用款申请需经股份审批同意,故不能证明被告杉杉公司已同意向被告东氟公司支付该设备验收款。退一步说,即便被告杉杉公司同意了被告东氟公司的用款申请,也不能得出被告杉杉公司尚需在尚欠被告东氟公司货款范围内向原告鸿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论。综上所述,被告杉杉公司认为原告鸿锦公司将被告杉杉公司作为被告,要求被告杉杉公司在东氟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9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原告鸿锦公司与被告东氟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由东氟公司***公司购买EMS输运系统,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120000元(含17%的增值税);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10天内交货,卖方负责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到买方指定地点,由双方签署设备到货验收证书,视为交货;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在乙方现场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剩余总价款10%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期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正式开车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金不计收利息。合同还对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试车与验收,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安全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8年11月15日,原告鸿锦公司向被告杉杉公司移交了氟化磷转运EMS输送线及RGV台车。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三方对EMS输运系统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工程验收单、氟化磷转运EMS输送线功能核实单和验收资料提交确认单。2018年12月7日,被告东氟公司向被告杉杉公司提出轨道小车验收款912000元的用款申请,被告杉杉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对该轨道小车设备验收款项进行付款审批,在该审批表中,内控部门明确该设备已验收,财务部审批意见为报股份审批,项目负责人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东氟公司以被告杉杉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未能向原告鸿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3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2017年5月15日,被告杉杉公司与被告东氟公司就2000吨六氟磷酸锂新建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合同技术协议书规定的工程界区范围内的技术工艺包、设备(含设备所带专用工具和试车备品备件)及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安装工程施工、人员培训、开车指导及协助业主进行装置开车、性能考核和生产准备等相关工作;本合同预估价款为12856万元,其中(1)技术转让费636万元,(2)预估安装工程费1170万元,(3)预估设备及仪表费10500万元,(4)预估采购管理费550万元,(5)除技术转让费外,以上其他项如在预估价款范围内的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最终结算,如超出预估价款范围则需报业主确认同意的费用进行终结算;安装工程费、设备及仪表费的支付:每月承包商根据实际签订合同的执行情况向业主提出进度款支付申请,业主审核后给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核实确认,承包商应首先向业主提交一份按月为单位编制的设备材料采购和到货计划、安装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以及用款计划。承包商在每月25日前,向业主代表提交本月设备材料实际到货量和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报告(包括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承包商的实际发生的经济支出和已完成的变更的费用),业主代表收到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核实确认,视为承包商报告已被批准。此外,双方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方面均作了明确的约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鸿锦公司与被告东氟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鸿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EMS输运系统,并经被告方验收的义务,被告东氟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东氟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鸿锦公司要求被告东氟公司支付设备款936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鸿锦公司提出的由于被告杉杉公司已经明确了应向被告东氟公司支付轨道小车的设备验收款912000元,并通过审批,被告东氟公司也认可该款用于向原告鸿锦公司支付该设备款,故要求被告杉杉公司在被告东氟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9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包括三个方面,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杉杉公司并非《设备采购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杉杉公司与原告鸿锦公司之间既非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关系,虽然被告东氟公司曾于2019年1月向被告杉杉公司提出了该设备款912000元的用款申请,被告杉杉公司也按其企业内部流程进行了审核,但是并不表示被告杉杉公司已承诺向原告鸿锦公司支付该设备款。因此,原告鸿锦公司要求被告杉杉公司在被告东氟公司拖欠的货款9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氟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9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5日起以9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0元,减半收取6580元,由被告浙江东氟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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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