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氟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荫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杉杉新材料(衢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华荫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东氟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杉杉新材料(衢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2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东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杉杉公司***公司支付设备款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杉杉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程序选定鸿锦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并指定东氟公司与鸿锦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本案中,东氟公司与杉杉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2000吨六氟磷酸锂新建项目相关的所有设备款均需杉杉公司审批结算后支付给东氟公司,东氟公司才能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鸿锦公司及其他与东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整个项目中东氟公司实际是代杉杉公司对外签订、履行合同,双方系隐名代理关系。2.东氟公司对案涉设备的付款义务严重依赖于杉杉公司,杉杉公司故意暂停设备款的支付,造成东氟公司无法按期***公司支付款项,导致鸿锦公司案涉债权受到不当侵害。鸿锦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债权人代位权,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代位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和裁判。3.本案中,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120000元(含17%的增值税),设备验收款占合同总价款的30%。现因增值税税率自17%降至13%,故案涉设备款也应随税率的变动相应减少,原来总计936000元的验收款,现应减为875630.772元。4.鸿锦公司提供的EMS输送系统现处于质保期内,使用至今已出现严重问题,故障率高,不能用于整个项目的经营生产,现杉杉公司已经拆解。鸿锦公司交付给东氟公司的设备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少案涉设备款金额。
鸿锦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杉杉公司系隐名代理关系。鸿锦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让杉杉公司对案涉设备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是因为杉杉公司对该笔款项已通过内部审核并予以认可,虽然该请求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公司尊重一审判决。杉杉公司是否向东氟公司支付设备款与鸿锦公司无关,因为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系东氟公司与鸿锦公司签订的,鸿锦公司有权依照《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要求东氟公司支付设备款。东氟公司及杉杉公司在一审中均未主张设备质量问题,且东氟公司已就设备款向杉杉公司提出用款申请,该笔款项已通过杉杉公司内部审核,这足以说***公司提交的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杉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东氟公司认为其与杉杉公司系隐名代理关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氟公司与杉杉公司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东氟公司作为总包方,其有权根据合同的执行情况提出进度款支付申请,杉杉公司作为业主对进度款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支付。杉杉公司仅与东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东氟公司下游的供应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东氟公司是否向其下游供应商支付款项与杉杉公司无关。其次,东氟公司与鸿锦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东氟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并未经过杉杉公司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锦公司应直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东氟公司支付设备款。
鸿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氟公司***公司支付设备款936000元,并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杉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9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东氟公司、杉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鸿锦公司与东氟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由东氟公司***公司购买EMS输运系统,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120000元(含17%的增值税);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10天内交货,鸿锦公司负责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到东氟公司指定地点,由双方签署设备到货验收证书,视为交货;交货地点为东氟公司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东氟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现场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剩余总价款10%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期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正式开车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金不计收利息。合同还对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试车与验收,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安全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8年11月15日,鸿锦公司向杉杉公司移交了氟化磷转运EMS输送线及RGV台车。2018年11月27日,鸿锦公司、东氟公司及杉杉公司三方对EMS输运系统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工程验收单、氟化磷转运EMS输送线功能核实单和验收资料提交确认单。2018年12月7日,东氟公司向杉杉公司提出轨道小车验收款912000元的用款申请,杉杉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对该轨道小车设备验收款项进行付款审批,在该审批表中,内控部门明确该设备已验收,财务部审批意见为报股份审批,项目负责人意见为无异议。东氟公司以杉杉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未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36000元。
2017年5月15日,杉杉公司与东氟公司就2000吨六氟磷酸锂新建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合同技术协议书规定的工程界区范围内的技术工艺包、设备(含设备所带专用工具和试车备品备件)及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安装工程施工、人员培训、开车指导及协助业主进行装置开车、性能考核和生产准备等相关工作;本合同预估价款为128560000元,其中(1)技术转让费6360000元,(2)预估安装工程费11700000元,(3)预估设备及仪表费105000000元,(4)预估采购管理费5500000元,(5)除技术转让费外,以上其他项如在预估价款范围内的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最终结算,如超出预估价款范围则需报业主确认同意的费用进行终结算;安装工程费、设备及仪表费的支付:每月承包商根据实际签订合同的执行情况向业主提出进度款支付申请,业主审核后给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核实确认,承包商应首先向业主提交一份按月为单位编制的设备材料采购和到货计划、安装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以及用款计划。承包商在每月25日前,向业主代表提交本月设备材料实际到货量和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报告(包括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承包商的实际发生的经济支出和已完成的变更的费用),业主代表收到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核实确认,视为承包商报告已被批准。此外,双方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方面均作了明确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鸿锦公司与东氟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鸿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EMS输运系统,并经东氟公司及杉杉公司验收的义务,东氟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东氟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公司要求东氟公司支付设备款936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公司提出的由于杉杉公司已经明确了应向东氟公司支付轨道小车的设备验收款912000元,并通过审批,东氟公司也认可该款用于***公司支付该设备款,故要求杉杉公司在东氟公司拖欠鸿锦公司的货款9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包括三个方面,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该案中,杉杉公司并非《设备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杉杉公司与鸿锦公司之间既非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关系,虽然东氟公司曾于2019年1月向杉杉公司提出了该设备款912000元的用款申请,杉杉公司也按其内部流程进行了审核,但是并不表示杉杉公司已承诺***公司支付该设备款。因此,鸿锦公司要求杉杉公司在东氟公司拖欠的货款9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9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公司设备款9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5日起以9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鸿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元,减半收取6580元,由东氟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东氟公司向本院提交杉杉公司与鸿锦公司往来邮件打印件23张,拟证明案涉设备从最初的定价、采购、设备故障反馈均是由杉杉公司与鸿锦公司直接联系,东氟公司与杉杉公司之间系隐名代理关系。鸿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东氟公司提交的这些邮件实际是在三方之间传阅、抄送,杉杉公司作为业主方就设备的使用情况***公司提出意见是很正常的事情。杉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邮件仅是三方往来邮件的一部分,杉杉公司与东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邮件存在多个收件人,且所载内容无法达到东氟公司的证明目的。
杉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轨道小车故障成本损失统计表复印件5张,拟证明案涉轨道小车发生故障给杉杉公司造成直接、间接损失总计1427000元;证据二,轨道小车检修台账复印件5张,拟证明轨道小车从2018年11月开始出现故障问题,杉杉公司设备动力部门对轨道小车进行检修并记录相关情况;证据三,轨道小车委外维修台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轨道小车存在故障,杉杉公司从2019年1月开始委托第三方对轨道小车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证据四,轨道小车故障现场图片18张,拟证明轨道小车因质量问题发生故障;证据五,杉杉公司与鸿锦公司邮件打印件2张,拟证明杉杉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邮件方式***公司反映轨道小车设备故障问题,并要求其作出处理;证据六,鸿锦公司总经理与杉杉公司总经理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拟证***公司未经杉杉公司同意擅自关停设备,设备关停与东氟公司有关。东氟公司质证认为,对杉杉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设备从购买、安装到维修都是杉杉公司与鸿锦公司直接沟通,案涉轨道小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东氟公司并不知情。杉杉公司提交的轨道小车故障现场图片无法反映故障系设备固有故障还是因使用不当所引起。案涉设备均在质保期内,如果设备存在故障,维修工作应***公司负责,而杉杉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不符合常理。证据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即使真实存在,也无法证***公司关停设备是因东氟公司引起。整个案件的责任主体是杉杉公司,东氟公司于2019年1月份提出用款申请,杉杉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均在工程付款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审批表并未提及设备故障问题,因此鸿锦公司关停设备主要责任在杉杉公司。鸿锦公司质证认为,对前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前三组证据均系杉杉公司单方制作,均无法证明设备存在故障、杉杉公司存在损失;第四组证据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及照片中的设备是否是鸿锦公司提供的均无法确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仅是杉杉公司单方发送,鸿锦公司并未对杉杉公司在邮件中反映的问题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鸿锦公司是在2019年4月19日关停设备,设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多日,而东氟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设备款验收款,其违约在先,故鸿锦公司关停设备。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均系杉杉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邮件打印件所载内容能够证明杉杉公司曾***公司反映过轨道小车设备故障问题,并要求鸿锦公司处理故障;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公司关停设备、设备关停与东氟公司有关的事实。
被上诉人鸿锦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关于设备款的支付义务主体问题。首先,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主体为东氟公司***公司,双方明确约定东氟公司系付款义务人。其次,东氟公司主张其与杉杉公司系隐名代理关系,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杉杉公司承担,但东氟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证据,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其三,鸿锦公司并未依照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鸿锦公司虽在一审法庭辩论中提及其有权行使代位权,但其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更未因此提起上诉。而债权人代位权系债权人鸿锦公司享有的权利,东氟公司作为债务人,无权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要求债权人鸿锦公司直接向杉杉公司主张债权。故东氟公司要求法院适用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判决杉杉公司***公司支付设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二、关于设备款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东氟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款应随增值税税率变动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东氟公司的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何况,东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现其要求从违约行为中获取利益,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不予支持。东氟公司关***公司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减少设备款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至于杉杉公司提出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验收合格的主张,因《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主体东氟公司***公司均明确表示案涉设备已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而杉杉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对其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上诉人东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维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定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据此依法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赔偿利息损失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2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2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东氟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9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3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上诉人浙江东氟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