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MA6K7GP74T,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居委会上街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MA6NEMUJ1M,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六德乡北华村半岩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全费。事实和理由:1.双方虽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但法院仍应考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要作用是为弥补损失。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逾期付款遭受损失,其损失应当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照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正常民事行为所能支持的最高利率,也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保全费不属于当事人为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本案的保全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辰源公司辩称,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优先权已经有双方约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是因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后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759703.43元,该款项在卖房、拍卖、变卖处置资产时优先偿还;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5198.66元,该款项在卖房、拍卖、变卖处置资产时优先偿还;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202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顺发领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丽***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发领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永胜县永北镇南兴路南侧;工程内容为土建总包不含室外分部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图示范围及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从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付款周期:在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与乙方已办理最终结算金额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二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0天后,承担逾期支付金额2%/月的资金占用费(不含税)给承包人;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建设工程的施工,于2021年6月30日完成项目初验,2022年9月10日完成项目终验交付,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3月1日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为89545976.95元,预留质保金2339861.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544641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59703.43元(不含质保金),其中欠房屋主体工程款1156714.7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量,经验收并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从2022年3月1日竣工结算之日后5个工作日后,即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按每月2%、以所欠原告房屋主体工程款1156714.74元为基数,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8332.95元,原告主张235198.6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故支持2022年3月7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的违约金为235198.66元;自2023年2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时买保函支出的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丽***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59703.43元(不含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5198.66元(按月利率2%计算,已计算至2023年2月12日,2023年2月13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行计算)。二、原告丽***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建造的被告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顺发领秀住宅小区资产在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丽***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4元,减半收取113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377元,由被告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上诉人顺发公司与被上诉人辰源公司自愿签订,内容客观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以此作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解决争议的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辰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2.辰源公司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支持;3.保全费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顺发公司承担逾期支付金额2%/月的资金占用费,且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按此标准支持辰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顺发公司虽主张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辰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辰源公司遭受的损失。因此,本院对顺发公司关于由其向辰源公司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辰源公司有权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1759703.43元(不含质保金)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四十条关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辰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一审判决第二项未明确辰源公司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明确。即,辰源公司有权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1759703.43元(不含质保金)就其承建的顺发领秀住宅小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保全费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同时,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保全费作为诉讼费用,其负担问题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根据辰源公司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等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顺发公司负担5000**全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4元,由上诉人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