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云07执异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大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丽***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六德乡北华村半岩村民小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MA6NEMUJ1M。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玉河中村8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622954124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丽***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源公司)与被执行人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2022)云07执148号执行案件依据的(2021)云07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优先权范围进行审查,并全部或部分撤回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2021)川01执3027号案件处置财产的优先受偿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丽江中院)(2020)云07执126号案件处置的财产提出优先受偿的请求。如财产已经处置请求依法追回,并放弃对应比例(该案已经处置资产/项目总资产)的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辰源公司与格兰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丽江中院立案审查并作出(2021)云07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丽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云07执148号。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并针对执行法院要求对异议人依法在执行程序中处置的财产全额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提出异议如下:
一、(2021)云07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部分撤回对成都中院(2021)川01执3027号案件处置财产的优先受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可见,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司法程序有两种:一是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程序,承包人应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提出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二是案件执行程序,在申请执行程序中仍可作为明确请求提出。上述司法解释赋予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优先受偿权范围进行审查的职责。(2021)云07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除施工工程价款(待审核)之外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款等款项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撤回对应的成都中院(2021)川01执3027号案件处置财产的优先受偿请求。
二、辰源公司依法对“丽江古城壹方文化商业广场建设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丽江中院(2020)云07执126号案件已经处置该项目部分房产。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向该案处置的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否则构成失职或渎职。根据执行法院向成都中院(2021)川01执3027号案提交优先受偿申请的事实可知,执行法院明知自己的职责,却不在丽江中院(2020)云07执126号案件处置财产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平正义原则。根据上述原则和法律规定,丽江中院(2020)云07执126号案件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处置的财产,明显侵害了辰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未尽到审查职责并保护辰源公司的优先权。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应当向丽江中院(2020)云07执126号案件主张优先权,并依法追回已经被违法处置的财产。辰源公司放弃主张或追回的,该公司应当放弃对应比例(该案已经处置资产/项目总资产)的优先受偿权。丽江中院应当相应撤回对成都中院(2021)川01执3027号案件处置财产的优先受偿请求。综上所述,辰源公司通过丽江中院执行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其优先权来源、优先权范围、能够主张的优先权比例均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地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审查查明,辰源公司与格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云07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格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辰源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8231057.66元;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项在卖房、拍卖、变卖处置其房地产时优先偿还;二、由被告格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辰源公司律师费140000元。因格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辰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云07执148号。执行过程中,辰源公司与格兰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本案于2022年11月25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2023年3月份,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优先受偿申请书》系辰源公司向成都中院提交,本院并未向成都中院发送过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就本案债权优先受偿的相关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本院执行的(2022)云07执148号执行案件已于2022年11月25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而***于2023年3月份才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显然已经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间。其次,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对象是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有异议的,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异议人***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再次,优先受偿权应由当事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异议人***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向丽江中院(2020)云07执126号案件处置的财产提出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