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22民初188号 原告: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永胜县六德乡北华村半岩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生,云南省永胜县人,辰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住永胜县。 被告: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759703.43元,该款项在卖房、拍卖、变卖处置资产时优先偿还;至2023年2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5198.66元;二、该款项在卖房、拍卖、变卖处置资产时优先偿还;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202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合计1994902.09元。事实及理由: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顺发领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双方于2020年01月02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实际履行。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于2021年6月30日完成项目初验,2022年9月10日完成项目终验交付,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3月1日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为89545976.95元,预留质保金2339861.52元,已付工程款85446412.00元,2022年3月1日至今欠原告工程款1759703.43元(不含质保金)。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1759703.43元,其中欠原告房屋主体工程款1156714.74元,至今逾期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3月1日竣工结算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主体工程款付清给原告,逾期支付应承担每月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自2022年3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12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35198.66元(=1156714.74元×2%*(10个月+5天/30))。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函催收工程款,该函已当面交给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一收讫。该函向被告催收工程款1759703.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9861.52元,并向被告主张了工程款法定优先受偿权,但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为客观事实,被告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谨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详查案情,秉公审理,支持判决如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附属工程没有约定违约金,我方不主张;保险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1759703.43元,予以认可。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方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故意逃避支付,而是积极寻找解决方法,被告与原告多次商量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灵,被告愿意以房抵债,但是原告没有同意,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积极履行义务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应该承担违约金,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2%违约金,请求法院参照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违约金,如此更能平衡双方义务。保险费不应该由被告方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被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2020年01月0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永胜县顺发领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复印件,拟证明房屋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79页),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与乙方已办理最终结算金额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二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0天后,承担逾期支付金额2%/月的资金占用费(不含税)给承包人”,竣工结算后欠主体工程款1156714.74元,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月。 四、2022年2月15日至3月1日经第三方审定的顺发领秀项目房屋主体工程及室外给排水、室外、低压配电、室外绿化景观道路3个、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22年11月8日原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拟证明竣工结算报告审定金额:应付原告房屋主体工程款74541780.14元+附属工程款/室外给排水4170829.88元+室外低压配电3857125.57元+室外绿化景观道路6976241.36元,合计应付原告工程款89545976.95元,预留质保金239861.52元,已付工程款85446412.00元,2022年3月1日起欠原告工程1759703.43元(不含质保金),其中欠原告房屋主体工程款1156714.74元。有合同约定,该工程款自2022年3月1日竣工结算之日后的5个工作日起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即2022年3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56714.7元×2%*(10+5/30)=235198.66元。2022年11月8日原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7份,金额4099564.95元,被告已认证抵扣,原告已全部履行施工合同约定义务。 五、工程款催收函,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函催收工程款,该函当面交给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一收讫。向被告催收工程款1759703.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5198.66元,提示质保期至2023年9月10日到期,向被告明确原告的工程款为法定优先受偿债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三性均认可。第三组证据三性均认可,但是被告认为被告对于逾期付款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被告欠原告1759703.43元本金的事实认可,其余金额不再本案审理范围内。第五组证据工程款催收函三性均不认可,该函系原告单方制作,照片也没有办法证明该催收函已经送达被告法定代表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顺发领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发领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永胜县永北镇南兴路南侧;工程内容为土建总包不含室外分部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图示范围及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从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付款周期:在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与乙方已办理最终结算金额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二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0天后,承担逾期支付金额2%/月的资金占用费(不含税)给承包人;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建设工程的施工,于2021年6月30日完成项目初验,2022年9月10日完成项目终验交付,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3月1日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为89545976.95元,预留质保金2339861.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544641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59703.43元(不含质保金),其中欠房屋主体工程款1156714.74元。 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量,经验收并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从2022年3月1日竣工结算之日后5个工作日后,即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按每月2%、以所欠原告房屋主体工程款1156714.74元为基数,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8332.95元,原告主张235198.6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故本院支持2022年3月7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的违约金为235198.66元;自2023年2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时买保函支出的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59703.43元(不含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5198.66元。(按月利率2%计算,已计算至2023年2月12日,2023年2月13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行计算。) 二、原告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建造的被告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顺发领秀住宅小区资产在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4元,减半收取113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377元,由被告丽江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