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沃丰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协育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镇清溪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贵州黔海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协育路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贵州沃丰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希公司)、原审被告贵州黔海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2)湘0903民初272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现原告与两被告因《***产线设计开发和制作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上述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同意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均应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均有权在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且提起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沃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沃丰公司上诉称:沃丰公司不仅作为原审被告方,其所在地也是涉案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及涉案标的设备的安装、运行所在地,且本案案情复杂,若将本案定性为简单买卖合同债权纠纷交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利于查清事实真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黔海公司、沃丰公司与胜希公司签订的《***产线设计开发和制作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胜希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所在地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上诉人沃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