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2729号
原告:***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镇清溪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黔海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协育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贵州佳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沃丰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协育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贵州佳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贵州黔海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黔海公司)、被告贵州沃丰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沃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黔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沃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1834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500元(以3183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利率标准从2019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黔海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了《***产线设计开发和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被告沃丰公司承继了被告黔海公司的合同,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总价值1500000元的黑茶压制生产设备。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交付了所有的设备。2019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对账显示尚欠原告货款318349元。截至今日,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8349元。后经原告向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催款,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首次试运行期间为3个月,试运行期间未出现重大故障并且能够满足设计要求则视为试运行完成,支付合同全款15%,即22500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质保期内余款不计息。补充协议中约定在被告沃丰公司已收到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沃丰公司支付225000元,但设备安装完成后试运行过程中从2019年3月15日开始已经向原告方提出设备存在的问题,原告一直未能解决,2019年4月2日、4月28日以及5月12日多次向原告提出所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至今也未解决,且至今也未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设备的产量也未能达到合同中要求的设计条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出售的***产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沃丰公司特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出售的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原告所出售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出售的设备存在远程控制程序,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多次无故宕机(死机)的情况,给生产带来了极大的影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的设备应当全权由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使用和管理的,原告远程控制的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要求原告予以删除该程序,以维护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2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机械加工;农用机械、茶叶机械及其他食品机械的研发、制造、销售、安装等。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黔海公司签订《***产线设计开发和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黔海公司委托原告设计开发和制作成套***产设备,设备总价款为1500000元,被告提供10%(运费及安装费)和16%(茶机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在被告黔海公司每次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开具给被告黔海公司,原告承诺与保证,原告生产的设备为250片每时,**不到此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差额损失由原告承担,另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黔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20%即300000元作为定金。原告设备生产完毕,装车发货时,再支付50%的合同全款,即750000元。设备到达被告黔海公司现场,原告开始设备安装后3日内被告黔海公司再支付10%的合同全款即150000元,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完毕后,首次运行期间为3个月,试运行期间未出现重大故障并能满足设计要求则视为试运行完成,被告黔海公司支付合同全款15%即22500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质保期内余款不计息。同日,被告黔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设备预付款300000元。
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黔海公司需要的生产设备总价款为300000元,货款由被告黔海公司支付,被告沃丰公司需要的生产设备总价款为1200000元,货款由被告沃丰公司支付,被告黔海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原告在生产设备调试完成后需向被告黔海公司提供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沃丰公司在设备生产完毕后,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0元,设备到达现场时,沃丰公司支付1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原告应向被告沃丰公司支付共计1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沃丰公司收到全部票据,被告沃丰公司向原告支付225000元。
2019年1月4日,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向共同向原告出具声明,声明载明,被告沃丰公司同意由被告黔海公司全权代理履行除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合同定金及收取相应金额发票外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内部履行合同中的内部分歧自行协商解决,不牵涉到原告。同日,被告沃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款750000元。后原告将货物送达至指定地点,被告沃丰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0000元。
原告交付上述设备后,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多次告知原告设备存在问题,要求原告进行处理。2019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出具对账单,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欠付原告货款共计318349.7元。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回函,回函载明,以上数量经核对,存在以下问题:蒸茶桶从大桶变更为小桶后,价格未作调整;自动调秤机自安装之日起持续故障,至今未作修理或改进,要求退货;手筑茯为2台,清单上为3台;要求原告就已付款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机械设备的故障及稳定性尽快处理。
2022年4月29日,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要求原告履行对设备故障问题解决等合同义务的函,该函载明,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要求原告解决生产线设备故障问题,保证生产线设备正常运行且满足设计生产产能要求,完成设施设备及费用核对,对生产设备故障维护及产能损失作出确认,提供相应票据,否则,被告沃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费用或原告的其他诉求。原告接收上述函后,双方对设施设备费用未再进行核对,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仅向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出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向被告沃丰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2022年10月11日,被告沃丰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产能)标准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线设计开发和制作合同》、共同申明、对账单、银行流水,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提交的关于胜希设备问题汇总表、贵州沃丰茶叶有限公司贵沃司函(2019)001号《关于黑茶机械设备及烘房长期故障的函》、《关于要求***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对设备故障问题解决等合同义务的函》及原告,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黔海公司签订的《***产线设计开发和制作合同》,原告与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向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交付货物,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尚欠原告318349.7元未支付,虽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在对账单上就结算价款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就结算价款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补充协议》中,经原告与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确认,被告黔海公司购买生产设备的价款为300000元,被告沃丰公司购买生产设备的价款为1200000元,现被告黔海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被告沃丰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00000元,且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出具的共同声明中确认被告沃丰公司承继被告黔海公司除300000元定金外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故上述欠付货款应由被告沃丰公司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沃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1834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黔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其购买货品的价款,故被告黔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约定,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收到全部票据,被告沃丰公司向原告支付225000元,剩余款项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应作为原告与被告沃丰公司约定的支付225000元货款的期限,现原告至今未向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交付全部票据,故该225000元应在原告向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出具全部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沃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另欠付货款318349元核减225000元货款后的款项即93349元为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交付货物,即质保期截止至2020年1月13日,故被告沃丰公司应于2020年1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余款93349元,被告沃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向本院主张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7日止,以欠款金额93349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1.57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出售的***产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安装完成后试运行过程中从2019年3月15日开始已经向原告方提出设备存在的问题,原告一直未能解决,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均未达到货款支付的条件,且被告沃丰公司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出售的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所出售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沃丰公司、被告黔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沃丰公司的鉴定申请系在举证期限期满后提出,本院不予准许,故对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共同辩称双方约定沃丰公司已收到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沃丰公司支付225000元,但至今也未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达到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义务非合同主要义务,无法与被告沃丰公司支付货款义务构成对等条件,被告沃丰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但该约定可视为原告与被告沃丰公司约定是否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225000元货款的期限,故该225000元货款应于原告向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出具全部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关于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出售的设备存在远程控制程序,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多次无故宕机(死机)的情况,给生产带来了极大的影响,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要求原告予以删除该程序,以维护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就设备存在远程控制程序,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多次无故宕机(死机)的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被告黔海公司、被告沃丰公司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沃丰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33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1.57元;
二、被告贵州沃丰茶叶有限公司于原告***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全部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原告***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贵州沃丰茶叶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