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05民初14551号
原告:泛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太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泛某公司与被告太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泛某公司于2025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泛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泛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泛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