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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某公司、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507民初10914号 申请人:栖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被申请人:苏州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 被申请人:常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被申请人: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被申请人:苏州某公司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栖某公司与陈某、苏州某公司1、常州某公司、江苏某公司、苏州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栖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陈某、苏州某公司1、常州某公司、江苏某公司、苏州某公司2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5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栖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陈某、苏州某公司1、常州某公司、江苏某公司、苏州某公司2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5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