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2民初117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南京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泽园林公司)、黄某、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园林公司、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共计19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XX园林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某是其唯一股东,也是其法定代表人。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被告协商合伙投资南京市XX路实验小学改造工程。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前期投资及费用垫付,并约定收到工程款后先行支付原告前期垫付的费用,但两被告将收到的工程款挪作他用。2023年11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投资款198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园林公司、黄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15日,被告XX园林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王某某出具《对账单》,载明:2020年至2021年李某某和王某某与XX园林公司合伙投资南京市浦口区XX路实验小学改造工程,经双方对账,确认(2022)苏0111执2335号案件尚欠130000元,2023年10月学校工程款结算欠付李某某和王某某投资款198000元,以上两笔费用合计328000元,因XX园林公司无力偿还,经双方合意自2023年11月15日开始转化为公司借款,双方均无异议。被告XX园林公司在落款处签章确认,被告黄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关于《对账单》中载明的(2022)苏0111执2335号案件尚欠130000元,经查明执行依据系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的(2022)苏0111民初1867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原告陈述系另一合伙人王某某于2022年就案涉合伙工程事宜起诉黄某,后双方达成和解方案即由黄某支付王某某190000元,法院出具了调解书。之后因黄某未依约履行,王某某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尚未执行完毕,故《对账单》对相应款项进行了载明。
庭审中,本院电话联系王某某,其向本院明确案涉对账单系其与原告及被告黄某三人共同在场情形下签订。对于《对账单》中载明的债权,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无异议,其本人不参与本次诉讼,待本案所涉款项到位后与原告自行分配。
另查明,被告XX园林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某是其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民事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原告陈述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结合《对账单》载明内容,案涉纠纷虽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系双方就合伙投资工程事宜进行了结算且对金额达成一致,并确认转化为借款,最终因未履行偿还约定的借款义务而引发。故案涉法律关系符合前述规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对于《对账单》中载明的(2022)苏0111执2335号案件尚欠13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相应款项,权利人可通过相应的执行案件获得救济。关于原告主张的19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XX园林公司未履行《对账单》中载明的198000元部分的付款义务,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请求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作为被告XX园林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园林公司、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198000元,并支付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黄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660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