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3143江苏远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青龙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3143号 原告:江苏远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城东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青龙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朝辉东方城**21-10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江苏远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远通公司)与被告马鞍山青龙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青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52201.4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至2019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管道塑胶制品,合计金额402201.4元,只给付5万元,尚有352201.4元未给付。两被告共同出具《货款欠条》一份,并承诺2020年4月10日前给付,如未能给付须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青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龙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青龙公司因向原告远通公司购买塑胶管道,结欠其货款。2019年10月11日,被告青龙公司、***共同在原告远通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签名确认,该对账单记载截止2019年8月23日合计发货金额为370849.4元。2020年3月13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青龙公司、***共同在原告远通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签名确认,该对账单记载截止2020年3月13日累计欠款352201.4元。当日,被告青龙公司、***共同向原告远通公司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本人***由于未及时支付货款,于2019年12月31日欠江苏远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2201.4元。债务人必须于2020年4月10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还清…债务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该欠条中债务人处除加盖有青龙公司公章外,还有***签名确认。上述欠条形成后,因青龙公司及***未偿还欠款,远通公司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远通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为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远通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青龙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青龙公司所欠原告远通公司货款352201.4元,有原告远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约定“债务人必须于2020年4月10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还清…债务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青龙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远通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352201.4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青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出具欠条时明确书写“本人***”,应属债务加入行为,故对远通公司要求***对青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青龙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远通公司货款352201.4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2元、保全费2382元,合计5824元,由被告马鞍山青龙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