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知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云南远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晖,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郑州长河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风,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云南远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长河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ZL201110066366.5专利权(卷烟机烟支质量检测装置)的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生产模具和各种包装材料;3.判令被告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8日,阚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卷烟机烟支质量检测装置”的专利申请,2013年6月19日获得该发明专利授权,专利权号为ZL201110066366.5,该专利至今有效。因本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2015年4月22日,专利权人转移为原告。本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第一项载明:“一种卷烟机烟支质量检测装置,以漏气信号采集单元和主控制器为核心,还包括机器信号输入单元,剔除控制单元,电源处理单元,模拟输出单元,显示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漏气信号采集单元由进气储气罐,进气石墨块,进气压力传感器,进气压力信号放大器,出气石墨块,出气压力传感器,出气压力信号放大器构成,进气压力传感器,进气压力信号放大器安装在进气石墨块上,将出气压力传感器,出气压力信号放大器安装在出气石墨块上,进气储气罐置于进气石墨块前端,经过调压阀降压的压缩空气通过进气储气罐后再送到进气石墨块上;…”第二项载明:“如权利要求1所述卷烟机烟支质量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漏气信号采集单元的进气压力传感器和出气压力传感器为自带温度补偿的精密压差传感器,进气压力信号放大器和出气压力信号放大器使用精密电压基准和精密仪表放大器,而且放大倍数通过漏气检测放大器电路中的可调电阻W1P调整,以适应各种不同的气压状态。”原告投入了巨大的资金研发本发明专利,应用本发明专利的产品能全面检测烟支的漏气、空头、外观、缺嘴状态,正确剔除质量缺陷的烟支,全面提升流入市场的烟支产品质量,投放市场以来,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好评,产品供不应求。红云红河集团专门出具了同类产品的检测对比报告,本发明专利产品的检测精准度远远高于其他同类产品。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经比对,该侵权产品使用的漏气信号采集单元就是本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方案,属于本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被告侵权产品价格低廉、质量一般,冲击了原告的售价体系,影响了相关市场秩序,给原告带了严重的商誉和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我公司设备从设计思路到软硬件配置均与原告不同,我公司在曲靖卷烟厂改造的设备设计思路取自现有技术,设计方案是从德国豪尼公司引进的,在技术特征上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其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阚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卷烟机烟支质量检测装置”的专利申请,2013年6月19日获得该发明专利授权,专利权号为ZL201110066366.5。后该专利权转移给原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卷烟机烟支质量检测装置,以漏气信号采集单元和主控制器为核心,还包括机器信号输入单元,剔除控制单元,电源处理单元,模拟输出单元,显示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漏气信号采集单元由进气储气罐,进气石墨块,进气压力传感器,进气压力信号放大器,出气石墨块,出气压力传感器,出气压力信号放大器构成,进气压力传感器,进气压力信号放大器安装在进气石墨块上,将出气压力传感器,出气压力信号放大器安装在出气石墨块上,进气储气罐置于进气石墨块前端,经过调压阀降压的压缩空气通过进气储气罐后再送到进气石墨块上;所述机器信号输入单元采集卷烟机的空头传感器、缺嘴传感器和外观传感器的信号,机器同步脉冲信号,手动剔除信号,通过光电隔离或电平转换后,提供给主控制器;所述剔除控制单元由卷烟机烟支检测装置专用集成电路构成,驱动剔除电磁阀,剔除问题卷烟;能高速的打开和关闭剔除电磁阀,并能对通过剔除电磁阀的电流进行恒流控制和接通时间控制,保护剔除电磁阀不被烧毁;所述电源处理单元由开关降压集成电路构成,提供控制器各部分工作所需电源,通过3路开关降压电路把24V电压转换为正负15V和5V,其中正负15V电源提供给漏气放大器和进气压力信号放大器、出气压力信号放大器、模拟输出单元的运算放大器使用,5V电源提供给数字电路使用;所述模拟输出单元由光电隔离器和运算放大器构成,接收主控制器的控制信号,通过光电隔离切换电阻控制分压比,分别由运算放大器输出模拟的空头传感器和外观传感器信号,信号的幅值变化和机器上的传感器信号接近;所述显示单元由触摸屏构成,通过通讯电缆和主控制器连接,触摸屏上显示空头,缺嘴,外观,漏气剔除的数量,总剔除量,剔除百分比,可以观察各个传感器的实时输出波形,剔除原因,各种主控制器需要的参数也可通过触摸屏输入;所述主控制器由高速AD转换器和单片机构成,接收漏气信号,机器传感器信号,触摸屏的设置信号,通过多路高速模数转换器和多个单片机进行计算处理,控制剔除单元剔除质量有缺陷的烟支,并将实时数据显示到触摸屏上,同时主控制器还控制模拟输出单元,能模拟出空头传感器,外观传感器的好烟和坏烟信号。”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卷烟机烟支质量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漏气信号采集单元的进气压力传感器和出气压力传感器为自带温度补偿的精密压差传感器,进气压力信号放大器和出气压力信号放大器使用精密电压基准和精密仪表放大器,而且放大倍数通过漏气检测放大器电路中的可调电阻W1P调整,以适应各种不同的气压状态。”
2014年7月,被告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卷烟厂签订合同,由其承担ZJ17烟支检测系统改造工程(4台)。2015年6月被告在曲靖卷烟厂ZJ17烟支检测系统改造工程(第二期)项目中再次中标。改造后的设备在曲靖卷烟厂生产区车间使用。
2015年6月30日、2016年9月11日,根据原告申请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公证人员两次进入曲靖卷烟厂生产区一楼车间制造一部,在1-4号卷烟机床中随机选取了制造一部2号机床,对该卷烟机床的相关部件进行了拆卸和拍照,公证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并作出(2015)***江源证字第4542号及(2016)*曲珠江源证字第11450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宣告ZL201110066366.5号专利无效,2016年7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9586号),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根据公证保全的照片及原告拍摄的视频资料进行了侵权比对,双方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不包含的部件有:模拟输出模块、漏气信号采集单元中的进气储气罐。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原告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中权利要求1是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表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2,放弃权利要求3,故本院将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1,该卷烟机烟支质量检测装置发明专利包含了以下必要技术特征:①漏气信号采集单元:由进气储气罐,进气石墨块,进气压力传感器,进气压力信号放大器,出气石墨块,出气压力传感器,出气压力信号放大器构成;②主控制器:由高速AD转换器和单片机构成;③机器信号输入单元;④剔除控制单元:由卷烟机烟支检测装置专用集成电路构成;⑤电源处理单元:由开关降压集成电路构成;⑥模拟输出单元:由光电隔离器和运算放大器构成;⑦显示单元:由触摸屏构成。审理中,原告提出电源处理单元和模拟输出单元并非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之相关的技术特征的缺失也不影响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本院认为,原告这一意见与其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不符,说明书及附图1、10、11进一步说明以上二单元应属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查意见中也明确了该专利包含电源处理单元、模拟输出单元等部件和与上述各单元相关的技术特征是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之一,也正因为原告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的结合使得该技术方案取得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最终维持了其专利权的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排除电源处理单元和模拟输出单元作为其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意见不予采纳,进而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模拟输出单元,同时原告也未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该单元相关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已无审查必要,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远足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云南远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男
代理审判员*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