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624民初1451号
原告:河南省沈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泰安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578315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河南省沈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原告河南省沈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省沈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芦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