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河南省沈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柳自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4民初2062号 原告:河南省沈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泰安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5783158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柳自然,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河南省沈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县新华书店)与被告柳自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柳自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新华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40000元,13个月的房租130000元及20000元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搬出租赁房屋,交还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单位的东楼三、四、五层供被告使用。租期3年,租金每年120000元,于每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若拖欠房租一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除第一年交了租金,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至今没付。现被告即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不交租金,一直使用至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柳自然辩称,所欠的房租确实没交,因自开业之日原告一直未安装好电梯,影响了我的经营,直到2017年11月电梯才正常使用,期间质监局还查封了电梯近11个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沈丘县新华书店(甲方)和被告柳自然(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坐落于泰安路东段新华书店院内的东楼三、四、五层及一层南二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合同到期后,若无政策性变动,根据市场价格,可续签三年。每年租金120000元,乙方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租赁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如甲方按约定解除合同,应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返还多交租赁费并赔偿乙方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贰个月房租。如乙方确需退房的,应提前2个月通知甲方,赔偿甲方所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贰个月房租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柳自然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租金,余欠租金至今没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引起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又称被告已交纳了第二年的房租70000元,且由于原告安装电梯影响了被告的经营,原告同意再减去60000元房租。 自2018年1月20日起被告还在一直使用所租赁的上述房屋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新华书店与被告柳自然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被告柳自然每年应交纳的租金为120000元,共计360000元。但被告柳自然却只交纳了共计190000元的租金,扣除原告同意减去的60000元房租,被告应在2017年1月15日前,将应交纳的剩余110000元租金支付给原告,其逾期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不符,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自2018年1月20日起被告一直在使用上述租赁房屋经营至今,虽然被告拖欠了原告的房租,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也有权解除合同,但至开庭时止,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前3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在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期限处于不定期的情形下,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柳自然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租赁结束或合同解除时止的租金,租金数额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1200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自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沈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2018年1月19日之前的房屋租赁费11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租赁结束或合同解除时止的租金(租金数额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120000元计算)(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9410060100250589051000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沈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柳自然负担2450元,原告河南省沈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