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英县恒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3民初26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国,大英县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群,女,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英县恒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新城区金元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32709116X6。

法定代表人:罗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洋,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群、第三人大英县恒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大英恒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术林、第三人大英恒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之妻陈秀珍与被告**群之夫陈斗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配合将该房的产权过户登记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陈秀珍(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64××××××××)系夫妻关系。陈秀珍于2016年3月22日因病去世,陈秀珍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其子廖健峰、其母徐芝珍。廖健峰与徐芝珍自愿放弃对陈秀珍享有的案涉房份额的继承权;被告**群之夫陈斗明(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49××××××××)于2008年11月3日因病去世注销户籍。1996年8月2日,陈斗明与被告同意将夫妻共有的蓬莱镇渠县街142号门面房,面积为27.51平方米,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夫妻所有,由陈斗明与陈秀珍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夫妇向被告夫妇给付了房款,被告夫妇也向原告夫妇交付了房屋。后原告一家即入住该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02年,因旧城改造,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原告夫妇作为实际上的被产权人与拆迁人大英县发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发兴城建公司)签订了拆迁相关协议,履行旧房拆迁前的交房义务。2003年安置房建成后,原告夫妇分得位于大英县门面房一间,随即交清了拆迁还房相关差价后,搬入新房使用至今,但一直未能取得产权证。原告了解到,新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发兴城建公司名下。2015年,发兴城建公司与其他相关企业合并新设大英恒创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发兴城建公司随即注销。原告认为,原告夫妇有偿受让拆迁前旧房,支付了相应对价,并长期实际管理使用,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事实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旧房的拆迁过程中,原告夫妇作为实际上的被折迁人,履行了相关义务,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新房作为旧房的替代物,应当归属原告所有。发兴城建公司作为拆迁人,并不享有安置房的所有权,其负有将房屋产权转移至原告名下的义务。但鉴于发兴城建公司已注销,其相关义务应当由第三人承继。

被告**群在庭审中辩称,陈斗明与陈秀珍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是事实,但至起诉时长达二十三年之久,原告才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应以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予以驳回;案涉房屋的产权现均在发兴城建公司名下,并未在被告名下,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讼漏列了原告,因该房屋未登记在陈秀珍名下,不是其个人财产,其子廖健峰与母徐芝珍作出的放弃继承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其享有的是合同权利,不是财产权利;被告愿意退还相应的款项,而取得基于拆迁后安置门面的所有权。

第三人大英恒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发兴城建公司与陈秀珍签订的拆迁协议属实,拆迁后的产权证也交与了原告,第三人一直在配合原告过户,没有拖延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8年也起诉过第三人,但已经撤诉,这是第二次诉讼,第三人从头到尾都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陈秀珍、被告**群与陈斗明系夫妻关系,陈秀珍与陈斗明系胞兄妹关系。1996年8月2日,陈秀珍与陈斗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属于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原蓬溪县,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夫妻。协议载明:“房屋转让协议书转让方:陈斗明(以上简称甲方)承受方:陈秀珍(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结果,甲方自愿将渠县街142号私有小平房27.51平方米转让给胞妹陈秀珍所有,此房前属本房自墙;后与丁洪英共墙,左与昝瑞卿共墙,右齐本房自墙。为了便于办理房屋转产过户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起见,计价伍仟元整。此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翻悔。此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过户使用三份。甲方:陈斗明乙方:陈秀珍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同日,蓬溪县蓬莱镇第五居民委员会签署:“142号房同意转让”,并加盖了印章。当日,陈秀珍交清了房款,陈斗明将房产证和国土使用证交与了陈秀珍,原告夫妇进行了入住。原告夫妇购买该房屋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2年3月13日,因旧城改造需要,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陈秀珍作为产权代表人与拆迁人发兴城建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履行了协议书中的义务。2003年安置房建成后,因该房属陈秀珍从他人手中购买而来,产权未在陈秀珍名下,加之原告夫妇嫌弃该房太偏僻,不想要房,要求政府货币补偿,一直未办理接房手续。发兴城建公司无奈,只好临时将该房的产权办在自己名下。2008年,原告夫妇未获得货币补偿,只好结清拆迁还房的相关差价后获得了位于大英县门面房一间,并入住使用。2015年,发兴城建公司与其他相关企业合并新设立大英恒创公司,发兴城建公司随即注销。2018年5月,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起诉大英恒创公司,后又撤诉。原告夫妇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起诉请求确认陈秀珍与陈斗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陈秀珍于2016年3月22日病逝,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子廖健峰、母徐芝珍,廖健峰与徐芝珍自愿放弃对陈秀珍享有的案涉房份额的继承权;陈斗明于2008年8月25日病逝,同年11月3日注销户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及陈秀珍、陈斗明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死亡证明,大英县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情况说明》,大英县人民政府文件,房产证、国土使用权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大英县房屋拆迁验收合格证》、《大英县城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结算表》,《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确认合同的效力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权利,它不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或者给付,通过权利人的单方主张后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其在性质上为形成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属于物权请求权,同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的妻子陈秀珍与被告的丈夫陈斗明早在1996年8月2日就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一方交付了产权证,另一方付清了房款并进行了入住。2002年政府进行拆迁安置时,也由原告妻子作为产权代表人享受拆迁权利、履行拆迁义务。在获得拆迁新房后,仍由原告夫妇居住使用。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陈秀珍与陈斗明系胞兄妹关系,被告不可能不知晓其丈夫卖房一事,被告应是知情并认可的。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买卖房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现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买卖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协助办理过户问题,它属于合同的付随义务,出卖方应给予协助。但涉案房屋的产权现已不在被告一方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的产权在第三人名下,办理过户手续需要第三人的配合,第三人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秀珍与陈斗明于1996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第三人大英县恒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彬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曾明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