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3民初306号
原告:大英县恒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42号2楼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32709116X6。
法定代表人:罗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灏,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大英县恒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实业公司)与被告何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创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恒创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73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原告所在地的商务部门向社会公布采购医用防护口罩的信息,被告主动联系商务部门后,经沟通双方达成了被告在收款后3天内供应30万个医用防护口罩的约定,2020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08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供货。被告分别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2月27日退还原告医用防护口罩货款30万元、5万元,被告还尚欠原告医用防护口罩货款73万元。嗣后,被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被告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银行业务回单3份,证实2020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用防护口罩货款108万元,因被告表示不能履约,分别于2020年2月22日、27日退还原告医用防护口罩货款30万元、5万元,至今下欠原告医用防护口罩货款73万元的事实。
3.微信截图25张,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11日达成购买医用防护口罩30万个的买卖合同,双方对医用防护口罩的规格、发货时间、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在同年2月下旬就表示不能履约,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达成《医用防护口罩买卖合同》,并约定:数量为30万个,价格为3.6元/个,品名为河南瑞科医用防护口罩,发货时间为2月13日陆续发货,每天发10万个,连续三天发完,收货地点为四川省大英县新城区政府办公一楼。即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医用防护口罩货款108万元。嗣后,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供货。被告分别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2月27日退还原告医用防护口罩货款30万元、5万元,被告还尚欠原告医用防护口罩货款7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银行转款凭证等能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医用防护口罩,且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偿还货款7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的方式及时间,故原告起诉之日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以欠款7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英县恒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灏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何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回原告大英县恒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3万元及利息(以欠款7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被告何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启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