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超群,女,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烈,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国,大英县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英县恒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新城区金元街116号(原扶贫移民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32709116X6。
法定代表人:蒋佳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丁超群因与被上诉人廖烈、大英县恒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英恒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20)川09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超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20)川09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属于物权请求权,同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认定错误,本案是基于房屋转让协议的附属义务,是合同之债,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被上诉人廖烈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的规定。
廖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英恒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廖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廖烈之妻陈秀珍与丁超群之夫陈斗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责令丁超群及大英恒创公司共同配合将该房的产权过户登记为廖烈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丁超群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廖烈与陈秀珍、丁超群与陈斗明系夫妻关系,陈秀珍与陈斗明系胞兄妹关系。1996年8月2日,陈秀珍与陈斗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属于丁超群与陈斗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原蓬溪县,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廖烈与陈秀珍夫妻。协议载明:“房屋转让协议书转让方:陈斗明(以上简称甲方)承受方:陈秀珍(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结果,甲方自愿将渠县街142号私有小平房27.51平方米转让给胞妹陈秀珍所有,此房前属本房自墙;后与丁洪英共墙,左与昝瑞卿共墙,右齐本房自墙。为了便于办理房屋转产过户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起见,计价伍仟元整。此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翻悔。此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过户使用三份。甲方:陈斗明乙方:陈秀珍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同日,蓬溪县蓬莱镇第五居民委员会签署:“142号房同意转让”,并加盖了印章。当日,陈秀珍交清了房款,陈斗明将房产证和国土使用证交与了陈秀珍,廖烈与陈秀珍夫妇进行了入住。廖烈与陈秀珍夫妇购买该房屋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3月13日,因旧城改造需要,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陈秀珍作为产权代表人与拆迁人发兴城建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履行了协议书中的义务。2003年安置房建成后,因该房属陈秀珍从他人手中购买而来,产权未在陈秀珍名下,加之廖烈与陈秀珍夫妇嫌弃该房太偏僻,不想要房,要求政府货币补偿,一直未办理接房手续。发兴城建公司无奈,只好临时将该房的产权办在自己名下。2008年,廖烈与陈秀珍夫妇未获得货币补偿,只好结清拆迁还房的相关差价后获得了位于大英县门面房一间,并入住使用。2015年,发兴城建公司与其他相关企业合并新设立大英恒创公司,发兴城建公司随即注销。2018年5月,廖烈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起诉大英恒创公司,后又撤诉。廖烈夫妇要求丁超群及大英恒创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起诉请求确认陈秀珍与陈斗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责令丁超群及大英恒创公司共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陈秀珍于2016年3月22日病逝,其法定继承人为廖烈、子廖健峰、母徐芝珍,廖健峰与徐芝珍自愿放弃对陈秀珍享有的案涉房份额的继承权;陈斗明于2008年8月25日病逝,同年11月3日注销户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廖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廖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责令丁超群及大英恒创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确认合同的效力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权利,它不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或者给付,通过权利人的单方主张后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其在性质上为形成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廖烈要求协助办理过户,属于物权请求权,同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丁超群抗辩廖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廖烈的妻子陈秀珍与丁超群的丈夫陈斗明早在1996年8月2日就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一方交付了产权证,另一方付清了房款并进行了入住。2002年政府进行拆迁安置时,也由廖烈妻子作为产权代表人享受拆迁权利、履行拆迁义务。在获得拆迁新房后,仍由廖烈夫妇居住使用。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丁超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陈秀珍与陈斗明系胞兄妹关系,丁超群不可能不知晓其丈夫卖房一事,丁超群应是知情并认可的。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买卖房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丁超群现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关于廖烈要求丁超群及大英恒创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买卖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协助办理过户问题,它属于合同的付随义务,出卖方应给予协助。但涉案房屋的产权现已不在被告一方名下,廖烈要求丁超群履行协助义务,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的产权在大英恒创公司名下,办理过户手续需要第三人的配合,大英恒创公司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廖烈办理过户手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秀珍与陈斗明于1996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大英县恒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廖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廖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廖烈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廖烈要求上诉人丁超群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廖烈的妻子陈秀珍与丁超群的丈夫陈斗明于1996年8月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已经实现对案涉房屋长期的占有使用,因房屋买卖合同的办证请求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该项请求权具有较强的物权性倾向和属性,故廖烈请求丁超群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丁超群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廖烈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超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丁超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力
审判员 郑艳
审判员 梁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