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0民初521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河北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兴定路盛东广场写字楼16层。
法定代表人:杨平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振,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告:刘钢强,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安新区雄县。
被告:翟海朝,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告:孙艳立,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2021年4月26日,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冀0630民初5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潘振、刘钢强、翟海朝、***为本案被告,经刘钢强口头申请,依法追加孙艳立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升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香革、王玉兰(原人民陪审员刘钉钉生病,故依法更换为人民陪审员王玉兰)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侠,被告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闫潇、被告潘振、孙艳立、翟海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5203.58元(原诉状中主张860000元,后变更为158520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起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在涞源县建猪舍,9月2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墙上坠落摔伤,先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门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涞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截瘫,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经查明该建筑工程为涞源县宝迪养猪基地项目,第二被告系施工单位,第一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不得分包或转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应当驳回**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本次事故系潘振造成的,应当由潘振承担赔偿责任。据现场亲眼看见事故发生的工人称,工作过程中因振动棒故障,润格公司的技术员小黑(俗称)拉下电闸,**正在查找原因,潘振看所有工人都停止工作,和**说“你们先查着,我先合上电闸,让他们打灰。”但潘振未拔掉振动棒的插销,而是直接合上电闸,导致**触电后从高处摔伤,鉴此可知,潘振知道**在检查振动棒的线路,因其过错导致**触电从高处摔伤,潘振系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潘振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潘振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电工作业资格证,在振动棒停止工作后,不及时上报公司,而是擅自查看线路,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另根据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病例显示“患者触电后于约3米高处坠落摔伤腰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首先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其次,其从事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鉴此可知**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潘振的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处于朋友情义及人道主义,答辩人通过潘振为**垫付了医疗费63000元,希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返还答辩人垫付的费用63000元。综上所述,恳请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公司的劳务分包给***,并签分包协议,在协议第4项第2款明确规定,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事故由***承担,协议第8条第2款也约定,凡操作者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伤害,一切费用由***承担,根据***答辩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是由于潘振在开电源时触电造成的,这说明***在雇佣的原告从事劳务时完全违反操作规程,根据协议约定,应当由***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地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合同中对于事故责任的承担已经有明确约定,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不应当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更无从谈起,基于上述两点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潘振辩称,当时在干活时是把电拉了,我走过的时候搅拌机在转,我就过去把闸拉了,工人在墙上干活,我不可能去,我看见搅拌机在转我才去把闸拉掉的。
被告刘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翟海朝辩称,当时我不负责杨家庄工地,当时同时施工还有养老河工地,两处施工工地当时我都没有在现场,事后听说有人看见潘振把闸合上的,我只是听说。
被告孙艳立辩称,我当时在施工现场,我是负责给工人记工,别的事情我不管,当时在施工时我与**在墙上,振动棒有毛病了,我拿电机,**拿振动棒,过程中振动棒发现问题,我就喊墙下边的人拉闸,技术员小黑(具体名字不知道)拉的电闸,**在墙上负责接电,在接的过程中,潘振过去了来到跟前说:“你们先接着,工人接着用搅拌机干活”,潘振过去把闸合上,导致**坠落事情的发生,当时搅拌机跟前有其他工人,也可以证明是潘振合的电闸。
被告***辩称,同润格答辩意见,***系润格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共计26页,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腰椎骨折、截瘫。于2019年9月28日在解放军309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3、涞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共计13页,用于证实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在涞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4、309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住院费票据1张,收据3张,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共计5页,用于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86394.18元。5、户籍信息7页、村委会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包括其父亲潘海伟(1959年10月出生,现61周岁),其母亲高书田(1957年2月出生,现64周岁),长女潘佳婕(2005年5月出生,现15周岁),次女潘佳美(2011年11出生,现9周岁),长子潘佳毅(2014年6月出生,现年6周岁)。护理人员王红艳系原告的妻子。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2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评残前1日,即534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7、鉴定费发票2张,用于证实鉴定费共4200元。8、交通费票据3张,用于证实最后一次检查时产生交通费277元。另外案发后送医及出院均使用了救护车,无法提供发票,交通费共计主张2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8639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20天=2000元。3、营养费:50元/天X534天=26700元。4、误工费:260元/天X534天=138840元。5、护理费:(1)定残前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93元/天X534天=49662元;(2)定残后护理依赖20年,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年X80%X20年=710128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4200元。8、残疾赔偿金项下:520279.4元。包括(1)残疾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467元/年X20年X0.9=29640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情况,按照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12644元/年X16年+12644元/年X(80-61-16)X0.9÷2=219373.4元,其父亲61周岁,计算供养19年,母亲64周岁,计算供养16年,长女15周岁,计算供养3年,次女9周岁,计算供养9年,长子6周岁,计算供养12年。供养数人的年限为16年,此后供养1人为3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原告主张的以上共计1585203.5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根据诊断证明显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到定残前的误工费是没有根据的,显示为普通饮食不需要加强营养,根据病例中显示原告自述触电后于3米高处坠落摔伤腰部,证明原告摔伤原因是触电和高处两个原因造成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诊断证明显示右膝关节炎,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与本案无关,在原告出院时诊断证明显示右膝明显缓解,原告本身住院主要是治疗右膝与本案无关,饮食为普通饮食不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4对于该组证据只认可309医院尾号是0886号的真实性,其它因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保定第二医院电子票据请法庭核实,两张东二道河卫生室收据2张,北京康亚特假肢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这3张不认可,没有提交东二道河卫生室的营业许可证,矫正器没有医院医嘱没有发票,均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通过户口薄可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交两个户口薄,王红艳的户口已经迁出,请法庭核实双方是否还为夫妻关系。村委会证明盖章认可,请法庭核实,户籍应由派出所加盖公章。证据6关于伤残鉴定没有通知***,没有选择鉴定机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依赖,原告主张80%,不应该高于70%。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普通饮食,建议休养3个月。对于误工期和营养期定在定残前一天不合适。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据8对于收据票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法性也不认可。高速费合法性认可。不能证明与**就医时间相一致。救护车票据未提供证据也不认可。
被告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同***意见。证据3同***意见。证据4意见同***,补充一点对于309医院金额为71896.18元,尾号是77027,这张票据医保类型中记载的是异地全额,据此我方认为该票据为复印件,原告已经进行医保报销,请法庭核实,原告如已经进行医保报销,原告再次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保定市第二医院的发票只有医疗费票没有诊断证明和相应的病例无法确定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的事实,不能仅凭该医疗费票据认定与本案受伤有关。证据5同***意见,原告的伤残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村委会证明只证明其有两个儿子,请法庭核实其有无女儿。证据6同***意见,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都确定为定残前一天不妥,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检验时机原则上应在受伤后3-6个月进行,而原告是于2020年鉴定的,已经超过一年多了,不符合规定。应确定在3-6个月内,不应定在定残日。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据8同***意见,高速票据是河北易县到保定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潘振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均认可,无异议。
被告翟海朝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同***意见,对证据3同***意见,对证据4同***及润格公司意见,对证据5同润格公司及***意见,对证据6同意***及润格公司意见,对证据7同***意见,对证据8同意***及润格公司意见。
被告孙艳立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同***意见,对证据3同***意见,对证据4同***与润格公司意见,对证据5同润格公司及***意见,对证据6同意***及润格公司意见,对证据7同***与润格公司意见,对证据8同意***及润格公司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同***与润格公司意见,对证据3同***意见,对证据4-8同***与润格公司意见。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支付电子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共2页,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经潘振为**垫付医疗费63000元。2、申请证人陈某出庭的证人证言,用于证实本案的发生经过。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均为复印件。
被告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无关。
被告潘振的质证意见为:借的***的钱,数额没有问题。
被告翟海朝不发表意见。
被告孙艳立的质证意见:应该是***垫付的手术费,因去北京的时候我在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同润格公司的意见。
被告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提交证据如下: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发包协议共4页,用以证实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违反操作规定,出现的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证实证据来源,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中显示将工程发包,其发包方显示是***,承包方系***,请法庭依法核实其发包或转包身份,无论什么身份都要承担责任。
被告***对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是***与***签订的,润格公司承认***是其员工,我方认可和润格公司的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第一条合同内容,包括全部工程,***系个人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润格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系违法转包。该合同是润格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潘振及其他到庭被告对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认可***所说。
被告孙艳立提交证据如下:1、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于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其申请的证人与***申请的系同一人,均为陈某;2、提交书面材料,用于证实其是给浩森建筑有限公司打工的,其本人工资由该公司发放。
原告**对被告孙艳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他的工资由谁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被告孙艳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交易摘要上写着养猪基地2标,请法庭核实涞源县浩森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关系。
被告润格公司对被告孙艳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有异议,交易流水主体是孙艳立,而交易方为浩森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确定的劳务为杨庄村猪舍,交易中养猪基地2标与本案无关。
被告潘振对被告孙艳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
被告翟海朝对被告孙艳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被告***对被告孙艳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自行协商后现场打印签字并非公司提供。
被告翟海朝提交浩森公司开支的材料,用于证实其是给浩森打工的。
各被告对翟海朝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对孙艳立证据质证的意见。
被告***补充意见为:提交***与浩森的书面流水。
原告**对翟海朝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查明,该公司在杨庄猪舍工程中的角色,如果其对于该工程有承包或发包、转包等行为也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被告***、孙艳立的证人陈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首先,不论被告中是否有人存在过失或者过错,均不影响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证人与被告吴圆圆系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全部采信。再次,按照证人所说,其当时在工作过程当中,应当专注施工区域,而非左顾右盼。按照常理,涉及用电应当事先确认项目确需用电,证人证言也确认了操作电闸的过程。如果有人随意开合电闸,而没有经过事先确认,这一过程又恰好被证人在左顾右盼过程中看到,为了防止事故,正常人都会及时制止。潘振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也与其他被告合伙干工程,应当有足够的安全常识,更加不可能故意操作电闸让工程中的任何一个人陷入安全隐患。证人所在的地点距离电闸有1.5米,合电闸或者断开电闸的动作是十分细微的,距离如此之远,很可能无法看清楚对电闸的操作,甚至无法看清是否对电闸进行了操作。再退一步讲,如果证人看到了合电闸的动作,就不可能同时看到原告坠落;如果看到了原告坠落,就不可能看到合电闸,因为人是不可能同时看向不同方向的。触电会导致人体出现伤痕,病例中对原告的体征表述为“全身皮肤黏膜无黄染、出血点”。原告本人在坠落后无法回忆当时情形,因此病例中对于触电的表述有可能仅仅是一种推测。原告当时是否触电已无法查明,即便确系触电导致坠落,也不是原告的过错,而恰恰证明了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或缺乏安全措施,发包人、分包人,均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另补充原告是否是触电掉落的问题上,通过原告方的病例还有鉴定意见书,均明确记载患者是触电后从高处坠落,如果原告方否认触电坠落的事实,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例及鉴定意见就没有相应的事实支撑,既然原告方认可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中确定的事实也应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潘振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这个证人在拌灰的地方与搅拌机相隔2堵墙,根本看不见,不真实。
被告翟海朝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没有在现场不发表意见。
被告孙艳立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讲人工上灰讲的不属实,是铲车上灰,证人是装原料的,时隔好多年他耳朵有些背,别人说话他听不清楚。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通过证人陈述吴权雇佣的他,与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应认可。另外补充,***只是与***签订合同,是由其他几位合伙人分别去找工人,**是潘振找来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涞源县塔崖驿乡东二道河村人,2019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受雇在涞源县“涞源县宝迪养猪基地项目”干活时,因工地施工的振动棒发生故障,原告**自行对振动棒进行维修,在维修时因触电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送到涞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涞源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腰椎骨折;2、截瘫。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华科大司鉴[2020]临鉴字第0651号},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定为评残的前一日。后鉴于伤残级别较高,原告**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华科大司鉴[2021]临鉴字第0891号},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发生事故时所在的工地系位于涞源县的“涞源县宝迪养猪基地项目”,该施工项目系先由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后该公司又以“大清包”方式转包给被告***,在与***的转包合同中,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签字人为被告***,承包方为***,***承包了案涉工程后与合伙人潘振、刘钢强、翟海朝、孙艳立等人进行组织施工,原告**发生事故时系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垫付63000元,因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九医院门诊票据原件一张,金额70元;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四张,金额共计958元;东二道河村卫生室收据两张,金额共计11970元;北京康亚特假肢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收据一张,金额1500元;以上共计14498元,虽然东二道河村卫生室、北京康亚特假肢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票据并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认为,该两项花费符合原告的伤情及日常治疗、康复所需,对上述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九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71896.18元,因原告未能提交住院收据的原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原告发生事故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涞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三〇九医院住院11天,在涞源县中医院住院9天,共计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天=2000元。3、营养费:鉴定报告确认的营养期为评残前一天,即营养期的期间为2019年9月28日至2021年3月14日,共计50元/天×534天=26700元,虽然被告辩称营养期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系二级伤残,且确定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报告系依法委托后由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出具,营养期的确定符合原告实际伤情,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前系从事个人劳务,原告未提交存在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原告为农村户口,参照《河北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3960元,原告误工费为33960÷365×534=49683.95元。5、护理费: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为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为:(1)定残前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定残前的护理费数额为33960÷365×534天=49683元;(2)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要人员护理,虽然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20年的护理费,但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关于长期护理的护理费规定的“完全、大部分护理依赖或者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的内容,关于护理费本院暂按5年护理期计算,5年之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有权利另行主张。同样依照上述规定,长期护理的护理费计算方法为,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护理依赖系数(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80%)×护理年限×护理人数,本案长期护理费为44383元×80%×5×1=177532元。本案护理费总计为49683+177532元=22721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金额总计为277元,对剩余款项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本案的住院地点及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7、鉴定费:原告提交的两张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两次的鉴定费总计为4200元,该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具体伤情而产生,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具体包括:(1)伤残赔偿原告为二级伤残,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467元,伤残赔偿为16467元/年×20年×0.9=2964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上,推定无生活来源,本案中原告的父母2人(潘海伟、高书田)均已超过60周岁,可以依法确定为被扶养人,其父母共有两个儿子,即赡养义务人为两人,原告的3个未成年子女(潘佳婕、潘佳美、潘佳毅)的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夫妻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不超过12644元,原告具体需抚养(赡养)情况为:其父亲61周岁,计算供养19年,母亲64周岁,计算供养16年,长女16周岁,计算供养2年,次女9周岁,计算供养9年,长子6周岁,计算供养12年,即前2年需要抚养(赡养)5人,第3年至第9年为4人,第10年至第12年为3人,第13至16年为2人,第17年至第19年为1人,每年的赔偿总额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每人每年的费用为12644÷2(2名抚养或赡养义务人)=6322元,即使人数为5人,但依照上述规定,总额仍不应超过12644元;以此类推,抚养(赡养)人数为4人、3人、2人时均为该数额,即前16年每年的抚养(赡养)数额为12644元,第17年至第19年的抚养(赡养)费数额为:12644×3(3年)×0.9(伤残赔偿系数)÷2(2名赡养义务人)=1706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44×16+17069.4元=219373.4。伤残赔偿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96406元+219373.4=515779.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0元,但在该次事故中原告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合理的损失及各项费用总计为881576.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庭审可知,**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潘振、刘钢强、翟海朝、孙艳立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系合伙关系,属共同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时发包方式系“大清包”,而***并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艳立辩称系本案被告同时系原告的弟弟潘振私自合闸导致原告**触电坠落,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认定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翟海朝、孙艳立提交的涞源县浩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本人打款的银行流水凭证,该三份凭证中涞源县浩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打款的时间为2020年5月7日、2019年10月23日,向被告孙艳立的打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向被告翟海朝打款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均在本次事故发生日期(2019年9月28日)之后,该打款清单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用工状况,且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潘振、翟海朝、孙艳立均认可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合伙关系,故对被告***、翟海朝、孙艳立称系在为涞源县浩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工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该公司发包给被告***,而被告***系与***签订发包案涉工程合同的签字人,原告及各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少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造成原告**的损失方面,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能举证证明在进行高处作业时曾采取了穿戴安全带等相应的防范措施,亦未举证证明自身具备电工证等相应资质,私自对振动棒自行维修,原告在造成自身损害方面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失自担20%的责任,被告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振、刘钢强、翟海朝、孙艳立连带承担原告损失及费用的8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881576.35元×80%=705261.08元,六被告均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责任的多寡,理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每位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05261.08元÷6=117543.5元,其中被告***已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已为**自行垫付63000元,故其实际应再行给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17543.5-63000=54543.5元。因六被告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每位被告实际给付的款项超出自己应当赔偿的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
本案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振、刘钢强、翟海朝、孙艳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期暂定为5年)、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5261.08元,六被告中每位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17543.5元(被告***已垫付63000元,依法扣除后应再行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4543.5元),且六被告对705261.08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被告,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为12400元,因原告增加诉讼数额,案件受理费实际应为19066.8元,因原告经济困难,在立案时申请免交本案诉讼费且已获批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诉求获本院支持的部分,即本案中原告获得支持的705261.08元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河北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振、刘钢强、翟海朝、孙艳立共同承担,数额为8485元;原告诉求中未获得本院支持的部分,即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数额为10581.8元,因其已办理免交手续,且通过庭审可知原告已为二级伤残,经济困难,故依照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升信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张香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马建超
书 记 员 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