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利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利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26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翠华路与雁南五路交汇处西南角曲江环球中心16层A11603号-05。
法定代表人:梁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全利,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梅,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云阳镇马家村马三组14号。
被告:陕西天利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瑶,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德邦信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天利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利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全利,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德邦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25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5万元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1日为9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委托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注册公司,并代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事项,委托服务费用为43万元,并约定了委托服务期限以及委托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代被告注册了公司,并代为申报完成了资质事项,然而被告在支付部分委托服务费后,就无法联系,拒不接听原告电话。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依约向原告支付13万元的首期付款,后原告告知五项资质委托事顼已办理完毕,要求***付款,但***查询公示信息后得知,原告仅办理其中四项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并未公示,经咨询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得知,公示的四项资质是办理完毕的,未公示的资质就是没有办理,而且由于政策原因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已经无法办理。2.原告拒绝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非法扣留***提供的企业注册凭证和法人私章,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3.***虽有公示的四项资质,但无法做环评,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权进场更无法施工,且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人私章等原件一直被扣留,为避免公司破产危机,不得不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额外花费9万元。因此,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有权拒绝付款。
被告天利锋公司辩称,2018年8月21日的《协议书》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天利锋公司既未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协议上签章, 协议内容更未涉及有关天利锋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天利锋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向其支付的代理费用13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依约向原告支付首期款项13万元,原告仅办理其中四项资质,并明确告知***委托事项中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办理,由此导致***无法进场施工,已经构成违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反诉被告)德邦信达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请,不同意第二、三项诉请,双方约定委托期限为160个工作日,办理中因陕西省住建厅规定不能同时申报5项资质,经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根据自己公司需要,明确放弃环保资质,原告办理了四项资质,通知被告过来交接,被告不回复也不交接,将办理资质的网上密码改变,原告无法继续办理,之后无法联系被告。
被告天利锋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认可***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原告德邦信达公司(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协议书》,就乙方代理甲方企业资质申报的相关事项约定如下:委托事项为注册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述委托期限自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计至主管部门官网公示之日止,乙方必须在16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如遇不可抗力(包括管理部门政策变化需要改变或补充资料)等法定情形或甲方人员配合滞后的原因,委托期限顺延,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延长期限;本协议所涉代理费合计43万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首付13万元,领资质受理单时12万元,领到资质时向乙方支付13万元,于乙方代领取到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时支付5万元;如甲方逾期付款超15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所收代理费用不予退还,若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将已收代办费用全额退还。该协议原告公司员工杨某某在乙方联系人一栏签字确认。8月27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3万元。9月4日,原告办理完毕被告天利锋公司的注册登记,该公司股东为杨某某(监事)、郭宁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齐贺梅、蒋苗苗。2019年2月1日,原告办理完毕被告天利锋公司的四项资质即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另,2019年1月17日,杨某某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公司员工高某某与杨某某沟通天利锋公司的资质办理事宜并催收尾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天利锋公司申报五项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于政策变动五项资质无法同时批下来,与杨某某丈夫沟通,答复先取消环保资质,原告就办理了四项资质,公示后应该收两笔进度款,但被告不配合并且更换账户密码,原告无法继续办理。二被告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原告说只能先办四项资质,承诺暂缓办理环保资质,过后被告核实环保资质无法办理。被告***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合同》、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及王亮的证人证言,证明2019年5月3日***另行委托陈萍代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为此王亮代***转给陈萍9万元。原告表示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真实,也是被告的自身行为,与原告无关。经询,***表示其与郭宁军系夫妻关系。王亮表示其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天利锋公司是其与***等人一起出资设立,股东都是老婆的名字;因为天利锋公司的所有手续都在原告处,被告在2019年3月将公司办理资质的账户密码加AC锁,并重新补办营业执照、资质及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相关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3万元,原告为其办理了天利锋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四项资质。关于环保资质未能办理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确认。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代理费17500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天利锋公司的环保资质,被告在委托期限内将天利锋公司办理资质的账户密码加锁,双方之间互有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返还代理费用均无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另外,原告与被告天利锋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天利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1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7元、保全费1816元,反诉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6603元。因原、被告***已分别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3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霁 月
审  判  员    栗 德 亮
审  判  员    赵    妍
 
二O二O年五 月二十 日
 
书  记  员    薛    丹
打印:扈艳红        校对:王芊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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