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1973号
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1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新奥达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1401-1419、1501-1519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洪公司)诉被告广州新奥达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达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258387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诉前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集中采购框架协议》。约定,采用月结付款方式,每月底对当月25号前双方往来情况进行核对,双方核对无误后通知原告开具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货物总价的100%,若被告已支付货物预付款的,扣除预付款金额后支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仍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支付。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583873.30元。故提出起诉。
被告新奥达云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金额无法确认,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首先,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不完整,双方未完成结算。根据框架协议第6条第2交货验收方式中的约定,交货单是结算货款的依据,缺少任一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均不可作为结算依据。而原告并未提交我方盖章签字的交货单。退一步来说,原告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诉请金额。其中,证据中9月、10月送货单,实际是一部分,而且其中有些抬头显示是4月份的送货单。据了解,4月份送货的被告方已经完成了付款。送货单上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和盖章。证据中的验收单未见原件,上面的签字无法证实真实性。第二,2021年底到2022年初,被告曾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原告的供材进行了抽检,抽检报告显示抽检材料有两项指标不合格,分别是“回波损耗”和“导体直径”,被告于2022年2月对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进行沟通,根据框架协议第6条和协议附件11第三质量管理的约定,需方有权对供方供货质量问题采取措施和要求违约金,至今双方未对上述抽检不合格事宜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根据框架协议的要求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妥善处理抽检不合格等事项后与被告方完成结算和付款的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2021-2022年度奥园新奥达弱电线缆、综合布线集中采购框架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集中采购弱电线缆、综合布线等货物,具体以单项采购合同或采购订单为准,乙方负责送货,运输方式自行选择;2、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甲方负责组织乙方、施工方共同到现场验收,清点数量及包装、品种、型号、规格等,《收货单》作为乙方实际供货量及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由参与交货验收的各方授权代表共同签字,并由施工方和供方盖公章后生效,缺少任一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均不可作为结算依据;3、双方每月结算上月供货量,货款月结,每月底对当月25号前双方往来情况进行核对(以货到工地且经甲方、乙方、施工方验收合格为准),双方核对无误后通知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4、甲方对产品的接收或验收仅是对产品外观数量的接收或验收,乙方的质量责任并不因此免除,甲方在拆除包装后、使用前发现存在破损及任何质量问题的,应在48小时内通知乙方,质保期一年;5、甲方每年将不定期抽检产品,乙方承担两次抽检的费用,对质量缺陷有重大争议的,双方均可委托国家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如鉴定结论不一致的,以甲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为准。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原件)、《验收单》(打印件),《验收单》显示:2021年6月供货1320546.42元、2021年7月供货141438.43元+275383.24元、2021年8月供货316295.33元+1872.7元、2021年9月供货350991.19元+43424.47元、2021年10月供货49630.92元+71290.63元,以上共计2570873.33元(均为含税),以上《验收单》有项目经理、区域负责人及采购部人员签名,其中区域负责人为***、***、***,采购部人员是***。
2022年1月,被告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对原告2021年6月供应花都湖项目的电缆进行样本检验,结论为样本的回波损耗、导体直径两项指标不合格,其他指标合格。
2022年2月,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给原告,表示花都湖项目产品经巡检及第三方检测回波损耗和导体直径不合格,要求原告2月22日前回复不合格原因及后续改善措施,并决定记录在案、在考核中扣3分、项目后续如有任何关于产品的处罚将转嫁给原告,并保留追究的权利。原告收到《工作联系单》对质量问题有异议,后就该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
2021年12月,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裁定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2022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提交的《验收单》均是被告制作、签名后通过微信等电子方式发送,故只有打印件无原件。被告表示无法确认《送货单》、《验收单》的真实性,但确认《验收单》上记载的***、***、***、***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要求被告通知***、***、***、***就《验收单》到庭接受询问或提交书面说明。后其未予到庭或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2021-2022年度奥园新奥达弱电线缆、综合布线集中采购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
对于欠款数额,原告提供了《送货单》、《验收单》作为初步证据。虽《验收单》无原件核对,但《验收单》并非孤证,有《送货单》和《工作联系单》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确有供货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每月要进行对账,故被告有能力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提出反证,但被告未予提供,也未能说明双方货款结算情况、已付款情况等。另,被告确认《验收单》上记载的***、***、***、***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但经本院要求,这些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或提交书面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验收单》,被告应清偿货款2570873.33元给原告。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提到的处理措施中未包括抵扣货款,本案中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故被告就质量问题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诉前保全费5000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未超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新奥达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570873.33元;
二、被告广州新奥达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诉前保全费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0.98元,由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98元、被告广州新奥达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