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奥达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1401-1419、1501-15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1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新奥达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达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新奥达云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奥达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宇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奥达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宇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宇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2021-2022年度奥园新奥达弱电线缆、综合布线集中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明确约定实际履行由真正的需方与供方签订单项目采购合同,并将合同样本以附件形式进行固定。事实上,新奥达云公司与宇洪公司并未签署单项目采购合同。(二)《框架协议》约定了《采购订单样本》,验收方式(供方、需方、施工方验收合格)。但根据宇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送货单》、《验收单》、《下单明细》并非协议所约定的格式样本,且如“***”、“***”等人员签字,存在字迹不一致的情形;同时,宇洪公司提供的《验收单》并未出具原件。故具体金额,一审并未实质审核确定。(三)宇洪公司一直未向新奥达云公司按《框架协议》约定提供发票及结算资料,与《框架协议》约定的“先票付款”等支付条件不符。(四)根据《框架协议》及附件11材料设备类合同违约条款,在新奥达云公司已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证明宇洪公司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且宇洪公司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未根据合同约定判断双方过错即进行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宇洪公司辩称:(一)新奥达云公司称未与宇洪公司签署采购合同,但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该采购合同。双方签署案涉《框架协议》后即开始供货,宇洪公司一审所提供的送货单足以证明供货的事实。(二)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已要求相关人员到庭询问或提供书面证明,但新奥达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新奥达云公司未能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三)宇洪公司在一审起诉前已将2021年8月前的所有发票向新奥达云公司开具,剩515337.21元因新奥达云公司未能履行“先票后付”的约定,故暂未予开票。如新奥达云公司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宇洪公司即可出具相关金额的发票。(四)宇洪公司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宇洪公司出厂的货均有“出厂证明,合格证”等,不存在质量问题。新奥达云公司在宇洪公司于2021年8月起诉前,一直未向宇洪公司反映质量问题,却在得知宇洪公司起诉后,于2022年2月8日向宇洪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提出质量问题异议。宇洪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验收单》足以证明验收属于合格,且《验收单》由新奥达云公司提供,并由其员工签字后交予宇洪公司,而非宇洪公司出具。如新奥达云公司对质量问题产生质疑,可另行立案起诉宇洪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宇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奥达云公司清偿所欠宇洪公司货款2583873.3元;2.新奥达云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诉前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宇洪公司(乙方)、新奥达云公司(甲方)签订《2021-2022年度奥园新奥达弱电线缆、综合布线集中采购框架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集中采购弱电线缆、综合布线等货物,具体以单项采购合同或采购订单为准,乙方负责送货,运输方式自行选择;2、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甲方负责组织乙方、施工方共同到现场验收,清点数量及包装、品种、型号、规格等,《收货单》作为乙方实际供货量及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由参与交货验收的各方授权代表共同签字,并由施工方和供方盖公章后生效,缺少任一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均不可作为结算依据;3、双方每月结算上月供货量,货款月结,每月底对当月25号前双方往来情况进行核对(以货到工地且经甲方、乙方、施工方验收合格为准),双方核对无误后通知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4、甲方对产品的接收或验收仅是对产品外观数量的接收或验收,乙方的质量责任并不因此免除,甲方在拆除包装后、使用前发现存在破损及任何质量问题的,应在48小时内通知乙方,质保期一年;5、甲方每年将不定期抽检产品,乙方承担两次抽检的费用,对质量缺陷有重大争议的,双方均可委托国家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如鉴定结论不一致的,以甲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为准。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宇洪公司依约向新奥达云公司供货。一审诉讼中,宇洪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原件)、《验收单》(打印件),《验收单》显示:2021年6月供货1320546.42元、2021年7月供货141438.43元+275383.24元、2021年8月供货316295.33元+1872.7元、2021年9月供货350991.19元+43424.47元、2021年10月供货49630.92元+71290.63元,以上共计2570873.33元(均为含税),以上《验收单》有项目经理、区域负责人及采购部人员签名,其中区域负责人为***、***、***,采购部人员是***。
2022年1月,新奥达云公司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对宇洪公司2021年6月供应花都湖项目的电缆进行样本检验,结论为样本的回波损耗、导体直径两项指标不合格,其他指标合格。
2022年2月,新奥达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给宇洪公司,表示花都湖项目产品经巡检及第三方检测回波损耗和导体直径不合格,要求宇洪公司2月22日前回复不合格原因及后续改善措施,并决定记录在案、在考核中扣3分、项目后续如有任何关于产品的处罚将转嫁给宇洪公司,并保留追究的权利。宇洪公司收到《工作联系单》对质量问题有异议,后就该问题与新奥达云公司协商不成。
2021年12月,宇洪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2022年1月,宇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请。
一审庭审中,宇洪公司表示其提交的《验收单》均是新奥达云公司制作、签名后通过微信等电子方式发送,故只有打印件无原件。新奥达云公司表示无法确认《送货单》、《验收单》的真实性,但确认《验收单》上记载的***、***、***、***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要求新奥达云公司通知***、***、***、***就《验收单》到庭接受询问或提交书面说明。后其未予到庭或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宇洪公司、新奥达云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新奥达云公司拖欠宇洪公司的货款数额。
对于欠款数额,宇洪公司提供了《送货单》、《验收单》作为初步证据。虽《验收单》无原件核对,但《验收单》并非孤证,有《送货单》和《工作联系单》佐证,能够证明宇洪公司确有供货给新奥达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每月要进行对账,故新奥达云公司有能力对宇洪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提出反证,但新奥达云公司未予提供,也未能说明双方货款结算情况、已付款情况等。另,新奥达云公司确认《验收单》上记载的***、***、***、***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但经一审法院要求,这些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或提交书面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宇洪公司提供的《验收单》,新奥达云公司应清偿货款2570873.33元给宇洪公司。对宇洪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奥达云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新奥达云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提到的处理措施中未包括抵扣货款,本案中新奥达云公司也未提出反诉。故新奥达云公司就质量问题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诉前保全费5000元,属于宇洪公司的诉讼请求,且未超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新奥达云公司负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奥达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宇洪公司清偿货款2570873.33元;二、新奥达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宇洪公司赔偿诉前保全费支出5000元;三、驳回宇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0.98元,由宇洪公司负担137.98元、新奥达云公司负担27333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宇洪公司主张新奥达云公司支付货款2570873.33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虽然宇洪公司未提交单项采购合同或者采购订单,但宇洪公司已就双方当事人签订《框架协议》后向新奥达云公司交付本案货物,提交了《送货单》《验收单》予以佐证。新奥达云公司认为《验收单》无原件核对,但新奥达云公司自己向宇洪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却印证了宇洪公司有向新奥达云公司供货的事实。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每月要进行对账,故新奥达云公司有能力对宇洪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提出反证,但新奥达云公司未予提供,也未能说明双方货款结算情况、已付款情况等。另,新奥达云公司确认《验收单》上记载的***、***、***、***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但经一审法院要求,这些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或提交书面说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宇洪公司提供的《验收单》,并确认新奥达云公司应清偿货款2570873.33元给宇洪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奥达云公司否认上述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奥达云公司抗辩宇洪公司应先票付款问题,因新奥达云公司不确认本案欠付货款,且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故其以此抗辩支付货款条件未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宇洪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基本得到法院支持,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新奥达云公司承担诉前保全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新奥达云公司向宇洪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新奥达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其该抗辩是在宇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提出,且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新奥达云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提到的处理措施中也未包括抵扣货款,且其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告知质量问题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新奥达云公司对此提出上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奥达云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0.98元,由上诉人广州新奥达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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