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1343号
原告:广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武汉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
原告广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所欠原告3652.2元承担清欠责任;2.被告对原告承担违约金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收取被告一张金额为:3652.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52103824920210120826924856);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0日,原告于到期日兑付商票,但兑付结果为:拒付,同时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截止至原告起诉被告时,被告仍欠原告3652.2元。因被告逾期不付清债务引发诉讼,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对被告提起法律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不主张违约金只主张本金,故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0日,出票人某乙公司向收票人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20826924856,票据金额为3652.2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0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收票人为某甲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不得转让。
2021年10月8日,该汇票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2024年3月16日,该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案汇票格式合法,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为有效票据。某甲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方式合法,且票据为不可转让,故本院确认某甲公司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某甲公司作为持票人,其虽逾期提示付款,但并不当然丧失全部票据权利,其有权向承兑人即某乙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某甲公司向承兑人某乙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为二年,其于2022年3月3日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立案,未超过二年的票据时效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某甲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向承兑人某乙公司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该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3652.2元。
被告某乙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6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