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3017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川某某公司不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263.95元;2.依法判令四川某某公司不支付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1842元;3.依法判令四川某某公司不支付李某某护理费5280元;4.判令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邛劳人仲案(2024)00173号仲裁裁决,四川某某公司认为仲裁委对李某某的工资认定错误,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李某某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得到采信。李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按照医嘱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的,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四川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6日,李某某在四川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安装玻璃铝板时受伤,并于当天在邛崃市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2023年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月,期间需一人陪护。
2023年10月26日,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2024年1月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鉴2024年105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捌级。李某某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891.9元、鉴定费300元。
2024年3月14日,李某某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邛劳人仲案(2024)0017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李某某与四川某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于2024年3月14日终止;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四川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263.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842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检查费1191.9元、医疗费52947.33元等捌级工伤待遇费用合计200845.18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李某某。四川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李某某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川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具体金额。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庭审中,四川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一致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4年3月14日。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的月工资标准。李某某主张月平均工资10000元,四川某某公司不认可仲裁委认定的工资标准,但是李某某与四川某某公司均未提举证据证明李某某的具体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结合李某某的职业工种,参照2023年建筑业月平均工资为70045元÷12个月=5837.08元,故本院以此作为李某某的月工资标准。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的入出院时间,李某某共计住院44天,由其家属护理,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故,四川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第五条第三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八级伤残18个月;......”第四款“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前的年度,以该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第七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上(含3年)不足4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2年以上(含2年)不足3年的,按全额的4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1年以上(含1年)不足2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的规定,四川省202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已发布,故应当以四川省2023年月平均工资作为基准比照成都市2019年月平均工资确定计算标准。因四川省2023年月平均工资7518.33元/月已超过成都市2019年度月平均工资6491元/月,故应当以四川省2023年度月平均工资7518.33元/月为基数计算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李某某在提起仲裁时其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全额的80%计算。故,四川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18.33元/月×18个月×80%=108263.95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如前所述,李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5837.08元/月,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3(暂行)》S32.0,结合门诊处理意见休叁个月,本院认定李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故,四川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837.08元/月×4.5个月=26266.86元。故,四川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6266.86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川某某公司为李某某购买工伤保险,故该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李某某。
关于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庭审中,四川某某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鉴定检查费891.9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529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四川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263.95元、鉴定检查费891.9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52947.33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66.86元,以上六项合计194390.0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