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希望实业有限公司

信阳希望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522民初921号
原告信阳希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紫水办事处司马光中路(一高大门东5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1,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生,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2年2月13日生,住。
被告周某,女,汉族,1990年9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妻子。
原告信阳希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希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份,被告张某某与其妻子被告周某购买原告一批电脑,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网吧,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2月6日经结算,尚欠货款85072元,由被告张某某出示欠据。经多次催要,被告夫妻二人拒不支付,故具状诉请:一、判决二位被告支付购买电脑款8507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07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是不给钱,其买的电脑坏了,原告不去修电脑,才不给钱,其过年前给原告员工*小建说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张某某及周某夫妻二人购买原告信阳希望实业有限公司一批电脑共同经营网吧。到2016年2月6日结算欠到原告电脑款85072元,出具欠据一份,上注明“压1万3年后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夫妻二人以原告不维修电脑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电脑款,为此引起原告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出具有2016年11月份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一份,要求分期付款,并且表示现在修了电脑给2万,4月底再给2万,12月底再给剩下4万,原告当庭表示该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应该先支付剩余电脑款,之后才有义务为其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周某夫妻购买原告信阳希望实业有限公司电脑,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原告交付完所有电脑,被告理应支付应付电脑款75072元(85072-10000)。按照交易习惯,维修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不维修电脑便不给钱理由不成立,也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希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50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