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3民初3647号
原告:山东通用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670918XY,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汉峪金融商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李瑞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县林业保护发展中心,住所地东平县城东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光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民,男,东平县林业保护发展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华,男,东平县林业保护发展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通用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航公司)与被告东平县林业保护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东平林业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通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被告东平林业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民、薛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通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平县林业中心向原告山东通航公司支付飞防作业款317,399.42元;2.请求判令被告东平县林业中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317,399.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山东通航公司与被告东平林业中心(更名前为“东平县林业局”)签订《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东平县2015年度飞机防治食叶害虫防治项目提供飞防服务。采购合同签订后,山东通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飞防作业,东平县林业局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东平县飞机防治美国白蛾等杨树食叶害虫效果验收报告》,专家组认为原告的作业飞防效果显著,完成合同指标,验收合格。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267,399.42元。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对账单》,明确原告为被告提供的2015年飞机防治食叶害虫项目已验收合格,截至对账单签订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317,399.42元。采购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后,被告通过国库资金向原告支付。达到上述条件后,山东通航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不予支付。
被告东平县林业中心辩称:被告是2021年1月由东平县生态林业发展中心变更来的,生态林业发展中心是2019年1月14日新成立的,成立的的时候县委就公布了五个人,原林业局班子成员全部调入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生态林业发展中心的办公地点临时在原林业局办公,大体是2019年10月,原林业局所有工作人员和科室全部划转并入到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这是单位的演变过程。关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们没有异议,但是不应当起诉东平县林业中心,毕竟林业局还存在,承担飞防任务科站和人员也划入了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且一直承担飞防工作。被告单位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三定方案,即定职责、定人员、定编制,我们没有任何行政职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泰山市政府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原告为东平县2015年度飞机防治食叶害虫防治项目的供应商。2.《东平县飞机防治美国白蛾等杨树食叶害虫效果验收报告》,证据来源于被告,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2015年度飞机防治食叶害虫防治项目验收合格。3.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2张,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也向被告提供出具金额为1267399.4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对账单》,证据来源于被告,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飞防作业验收合格,且尚欠付原告317399.42元。5.《诉讼(仲裁)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银行流水,证据来源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证明原告因此承担律师费人民币贰万元。6.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记录,证明东平县生态林业发展中心是由东平县林业局更名而来的,与现被告为同一主体。
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六应当以事实为准。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东编办(2019)87号文,证实县林业局还存在,县林业局就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告应该起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
原告方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文件无法证明县林业局还存在,也未明确表示县林业局就等同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上述证据经本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系为了证明被告主体问题,对于该问题,经本院审查,仅凭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被告的陈述,并经本庭向东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咨询,东平县林业局已变更为东平县林业保护发展中心,系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由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管,故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山东通航公司中标东平县林业局“东平县2015年度飞机防治食叶害虫防治项目(政府采购计划编号:DC2015-013)”。2015年4月14日,东平县林业局(甲方)与山东通航公司(乙方)签订《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原告对上述中标项目提供飞机防治作业(简称飞防作业)服务,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59.60万元;付款方式,本项目无预付款,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支付资金,飞防作业任务结束后由东平县林业局负责组织最终的防治效果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的飞防面积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验收合格才可进行付款结算。甲方付款前,乙方出具符合财政要求的正式发票;违约条款第3款: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第5款:按照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应当在明确责任后7日内按银行规定或双方商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2015年8月18日,东平县林业局出具《东平县飞机防治美国白蛾等杨树食叶害虫效果验收报告》,对原告的飞防作业验收合格。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67,399.42元的发票。2019年11月29日,双方盖章确认《对账单》,截至对账单签订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317,399.42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同时查明:东平县林业局于2019年4月20日名称变更为东平县生态林业发展中心,后又变更为东平县林业保护发展中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关于东平县林业局名称变更问题本案已经查明,被告辩称东平县林业局就是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以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并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服务费的事实及数额,提交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系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在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之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主张律师费20,000元,但只提供了10,000元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另10,000元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是因东平县林业局名称变更而来,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名称变更前东平县林业局)签订的《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平县林业保护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通用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317,399.42元、违约金(以欠付款317,399.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通用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被告东平县林业保护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