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3752号
原告山东通用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航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通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东、田远博,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陈斌、马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京城建公司与山东通航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山东通航公司提供服务的实际飞行时间小于60小时,飞行费的结算标准。
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不足60小时,按照60小时结算”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山东通航公司认为不足60小时,按照60小时飞行时间结算,相当于合同约定了保底价;北京城建公司认为不足60小时,按照60小时飞行时间对应的单价结算,现双方对合同的条款内涵理解不一致,该条款属约定不明,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可对合同条款协议补充,不能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不足60小时,按照60小时结算”的合同条款,结合合同上下文,在该条款前双方对超过60小时的不同时长的单价分别予以约定,但约定标准中最低为60小时,同时合同亦有按60小时计算的合同总价为暂定,故可理解为,计算的时长应以实际发生时长为准,实际发生时长按一般主体理解,存在少于或者超过60小时两种可能性,现双方仅在合同对超过时长作了约定,并未对少于60小时的单价进行约定,故“不足60小时,按照60小时结算”更大的可能性是对不足60小时单价标准的补充说明,退而言之,如果 “不足60小时,按照60小时结算”是按照60小时的时长计算,实际为加重北京城建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应当有北京城建公司的明确接受保底价的意思表示,但现合同文义含混不清,故不能直接推定该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或者直升机吊装的行业惯例均为最低60小时,那么山东通航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山东通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北京城建公司提交了山东通航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其出具的询证函,函中称山东通航公司因正在进行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故向北京城建公司询证截止2019年12月31日双方往来账项是否为:北京城建公司欠山东通航公司4 433 080元,备注为应收账款。并说明此条信息出自山东通航公司的账簿记录。此函中所述北京城建公司所欠 4 433 080元,并非138 500元/小时为单价乘以60小时后得到的数额,佐证了合同并未设定保底价的观点。同时,北京城建公司提交的《预结算单》载明双方以38小时10分钟的运输服务进行预结算,预结算金额为5 245 000元。山东通航公司认为此《预结算单》上代表其签字的赵连成并没有获得结算授权,故对《预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山东通航公司授权赵连成签订国家高山滑雪中心直升机外吊挂运输服务项目合同相关事宜且授权委托期限为2018年10月26日至上述事项完成为止,赵连成作为山东通航公司代理人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履行的全过程,故北京城建公司有理由认为赵连成为山东通航公司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山东通航公司,故山东通航公司在质证时称赵连成无结算权限的意见超出了授权委托书的文字表达范围,该意见不能成立,故山东通航公司应对赵连成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认定赵连成有代表山东通航公司签署预结算单的权利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应当以138 500元/小时的单价,按照38小时10分的飞行时间结算飞行费,共计5 245 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31 000(合同暂估价的10%)后,北京城建公司应当支付4 414 000元。故对山东通航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第二个焦点为,山东通航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向北京城建公司让利17%的承诺,并未在双方其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故属于独立的民事行为,与本合同履行无关。故北京城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山东通航公司兑现该承诺的抗辩,本院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北京城建公司应另行解决。
本案第三个焦点为,北京城建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北京城建公司何时应当结清余款合同有两处约定:第一,山东通航公司完成全部任务并完成结算手续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北京城建公司结清余款;第二,北京城建公司收到山东通航公司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前,北京城建公司不予支付当期款项。故北京城建公司结清余款有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山东通航公司完成全部任务,二是完成结算手续,三是收到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山东通航公司是否完成全部任务,本院认为,合同是以时长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非以完成的任务量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北京城建公司认为山东通航公司《运输方案》中载明应完成340吊,而实际完成147吊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本院认为此仅为运输计划,并非双方对于工作量的约定。因此北京城建公司就此认为山东通航公司未完成任务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结算手续是否完成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预结算单》时即2018年10月31日完成了结算手续。综上,本院认为北京城建公司结清余款的条件已具备,应于2018年10月31日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2月12日之前结清余款,但其至今仍未结清,故山东通航公司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费。鉴于案涉合同并未对保险费问题进行约定,且山东通航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北京城建公司同意支付保险费,故本院对山东通航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费一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北京城建公司(采购人)与山东通航公司(服务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一、合同协议书格式:合同协议书:……双方就国家高山滑雪中心项目建设所需的直升机外吊挂运输服务采购事项达成一致并订立如下协议:第三条
签约合同价款:含税合同金额:8 310 000.00元。……此签约合同价款暂按60小时时长计算,发生的实际时长对应单价如下:
服务周期31日历天,计划开始日期: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二、合同条款:第一条 总则:1.4.2作业量:……本次物资运输预计作业时间60小时,结算时依据实际使用时间进行结算。……第四条
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4.2合同暂估价:采购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服务人支付的暂估价为8 310 000元……(金额计算参考依据见下表):项目:直升机外吊挂运输服务,数量:60小时,单价(含增值税税):138 500元/小时,总价(含增值税):8 310 000元。……除依据作业量最终确定的合同金额外,采购人在本合同项下无需额外向服务人支付任何费用。依据实际发生的时长,对应的单价如下表所示:同上图。4.3付款及结算方式:4.3.1本合同生效后,且服务人具备作业条件后十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支付服务人本合同项下合同暂估值的10%,8 310 000元;待服务人完成全部任务并完成结算手续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向服务人结清本合同项下结算金额的余额。4.3.2……飞行费结算,整个航期飞行任务结束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和现场飞行作业记录共同汇总实际飞行时间,最终按照总的飞行时长整体乘以所对应的单价计算结算总价。不足60小时,按照60小时结算。4.3.4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供:4.3.4.1每期付款前,服务人必须按双方确认付款金额,全额提供或开具并交付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采购人;在采购人收到服务人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前,采购人不予支付当期款项。合同尾部双方均加盖公章,服务人委托代理人处赵连成签字。
庭审中,双方对山东通航公司吊装飞行作业飞行时长均认可为共38小时10分钟。
北京城建公司提交《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以下简称《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编制会签表》(以下简称《会签表》)、《2022年冬奥会延庆赛区直升机外吊挂运输方案》(以下简称《运输方案》),其中《运输方案》附件1《外吊挂计划详表》载明共340个吊次,附件2《外吊挂实际详表》载明共147个吊次,证明山东通航公司编制的施工方案已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编制单位于2018年10月3日共同确认。施工方案计划吊装340吊货物,实际吊装147吊货物,山东通航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附件2为山东通航公司后补的。《运输方案》有山东通航公司盖章,编制为赵连成。山东通航公司认为《报审表》、《会签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并无其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对《运输方案》真实性认可,但认为340吊只是计划,其已实际完成了任务。
北京城建公司提交2018年10月26日山东通航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载明:本人凌庄怀系山东通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拟派我单位赵连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订国家高山滑雪中心直升机外吊挂运输服务项目合同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8年10月26日至上述事项完成为止。山东通航公司认可此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赵连成仅有签订合同的权限,无结算的权限。
北京城建公司提交《国家高山滑雪中心第一标段直升机外吊挂运输服务项目预结算单》(以下简称《预结算单》),载明:发包人(甲方):北京城建公司,承包人(乙方):山东通航公司,合同价款:8 310 000元(含增值税):1、2018年10月12日-31日直升机外吊挂运输:38小时,含税单价5 244 000元;10分钟,含税单价23 000元;2、需扣除安保费用:4月.人,含税单价22 000元;3、预结算金额:5
245 000元。落款甲方处加盖“北京城建公司国家高山滑雪中心第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经办人宋欣及经营负责人签字,落款日期2018年10月31日;乙方仅有赵连成签字,落款日期同样为2018年10月31日。底部注:计量单仅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使用,最终结算金额以结算单为准。山东通航公司不认可此证据真实性,认为其并未授权赵连成进行结算,此预结算单上也并未加盖山东通航公司公章。
山东通航公司提交《国家高山滑雪中心第一标段直升机外吊挂运输服务项目(预付款)预结算单》(以下简称《(预付款)预结算单》),载明:发包人(甲方):北京城建公司,承包人(乙方):山东通航公司,合同价款:8 310 000元(含增值税):1、合同暂估价的10%:831 000元;2、预付款金额:831 000元。尾部甲方处空白,乙方处山东通航公司盖章,负责人赵连成签字,落款日期2018年11月22日。证明此是其提供给北京城建公司的结算单,载明合同价款8 310 000元,且北京城建公司已支付了8 310 000元*10%的首付款,因此北京城建公司对合同总价8 310 000元是认可的。北京城建公司认可此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此仅针对831 000元的首付款,该款项已履行完毕。且该证据底端注释部分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以结算单为准。
2019年3月6日,北京城建公司通过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向山东通航公司付款831 000元,备注:飞行服务费,附言:飞行服务费。
2019年6月5日,山东通航公司委托田远博律师向北京城建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与律所联系,并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合同款7 479 000元。
2019年7月11日,山东通航公司向本院递交本案诉状。
2020年3月13日,北京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东通航公司向其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1、本公司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与贵公司往来账项列示如下:贵公司欠:4433080元,备注:应收账款。落款处加盖山东通航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3日。山东通航公司认为此函仅是其财务在审计中按照审计要求采取的内部财务记账方式并发函,函中应收账款金额仅是北京城建公司欠付合同款的一部分非全部,且此函为征询函并非结算单,故不能以此函载明金额证明北京城建公司欠付金额。
2020年4月3日,北京城建公司针对《企业询证函》向山东通航公司回函,北京城建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的“信息不符”处写明:应核减贵司承诺的让利898 634.00元,实际欠款3
534 449.00元,加盖北京城建公司公章,经办人签字。山东通航公司已于2020年4月28日签收了上述回函。
北京城建公司提交2018年9月17日山东通航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在我公司提供服务期间,将不可避免的需要贵司为我方进行各项管理、指导及协调,由于本工程的特殊重要性,贵司必将因此付出巨大的劳务与成本。有鉴于此,我公司自愿按此直升机外吊挂运输服务最终结算总价格的17%作为结算让利给贵司,此部分让利在结算与支付时,由贵司直接按上述比例扣除。《承诺书》落款处加盖山东通航公司公章。山东通航公司对《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公章真实性亦不认可,同时认为返利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故该承诺本身无效;《承诺书》的时间是2018年9月17日,但双方2018年10月才签订合同,故该承诺书无效,应以合同书为准。北京城建公司的行为也给国家资产造成了损失,属于违纪行为。
山东通航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19年11月29日北京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廖陈斌通过微信向山东通航公司工作人员刁健发送了承诺书、《预结算单》、《(预付款)预结算单》、吊挂作业飞行时间记录表的照片,刁健回复收到尽快给答复。山东通航公司称北京城建公司前期一直不出示索要17%的回扣的依据,此次北京城建公司主动发来承诺函,山东通航方才知情,但认为此承诺函为伪造。北京城建公司认可此证据真实性,且认为证明了其在积极结算。
北京城建公司提交山东通航公司员工李瑞雪与北京城建公司廖陈斌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李瑞雪手机号、微信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瑞雪给廖陈斌发送让利承诺的文档并称:“当时说把这个17写进合同里,但是合同里没有。想问问您那里还有其他的吗”“我想尽快推进这件事”等等,廖陈斌回复“没写进合同,这个是各方达成的默契”。短信聊天记录中李瑞雪称其为山东通航公司市场部部长。山东通航公司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李瑞雪并无公司授权,但认可手机号是李瑞雪,且李瑞雪曾为山东通航公司市场部销售员,并于2019年11月离职。
一、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山东通用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 414 000元及利息(以 4 414 000元为计算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通用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69 153元(山东通用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通用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8 340元,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 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人 民 陪 审 员 梁 铭 全
人 民 陪 审 员 袁 卫
书 记 员 常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