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24民初1741号
原告济南琦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泉航空公司)与被告山东通用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航空公司)、第三人济南平阴农用航空服务站(以下简称:平阴农航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琦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铄,被告山东通用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仲、徐菲,第三人济南平阴农用航空服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收益权的合同,其前提条件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或合法的占用使用权。本案中,案涉租赁物“平阴农航站机场及其机场附属设备”的产权单位为第三人济南平阴农用航空服务站。自2012年至今,第三人与被告通用航空公司就涉案租赁物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案涉租赁物一直实际占用使用管理,且交纳了相关租赁费用。原、被告之间虽就涉案租赁物签订过《机场承包使用合同》,但案涉租赁物的产权单位济南平阴农用航空服务站并未予认可,且原告也从未与第三人济南平阴农用航空服务站就案涉租赁物形成过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并未取得案涉租赁物的合法使用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场承包使用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因此,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在合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法律纠纷,原告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被告通用航空公司与平阴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项目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投资建设济南平阴农用航空服务站机场迁建项目,享受机场项目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同时约定平阴农航站机场及其机场附属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
依据《项目协议书》,被告通用航空公司与第三人平阴农航站于2012年10月29日就平阴农航站机场及其机场附属设备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范围、期限(2012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租金及支付方式。该《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未征得第三人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改变设备用途,并不得转租给第三方。《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履行涉案机场的日常安保、设备设施看护等工作至今,并向第三人交纳了自2012年至2020年期间的设备租赁费和土地使用费。
2013年6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迁建业务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代行被告与平阴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协议书》的全部内容,权利与责任按协议书规定执行。
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拟与平阴县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书》,拟达成的主要内容为:一、平阴县人民政府同意《项目协议书》中被告方的投资、使用、经营机场迁建项目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方,即改由原告方负责投资平阴农航站机场迁建项目,享有机场项目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二、平阴县人民政府同意平阴农航站现有设备设施的租赁、原平阴农用机场的费用(含土地租赁费)的支付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转让给原告,但需原告与平阴农航站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在该份《补充协议书》中进行了盖章,但平阴县人民政府未签章。
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场承包使用合同》,该份合同是鉴于平阴县人民政府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而达成的协议。该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平阴农航站机场及其机场附属设备”及“平阴孝直通用机场自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并达到运营标准后”交被告使用,并约定了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等事项。
另查明,平阴农航站机场及其机场附属设备的产权属于第三人济南平阴农用航空服务站。原告与第三人就平阴农航站机场及其机场附属设备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也未向第三人交纳过租赁费用。
再查明,济南平阴农用航空服务站机场迁建项目(平阴孝直通用机场)由原告方投资建设,现已建设完毕。
驳回原告济南琦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45元,由原告济南琦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鹏
法官助理 杨 雪
书 记 员 娄秉城